《合同法》的第308条经常被学者批评“过于原则,简单,不具有实用性”,“过松”,“纰漏过多”,并被责怪。归结为两点:一是,它给卖方终止合同变更的法定权利,不受任何限制,二是主体方面没有给卖方很好与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惯例或习惯特点相适应的做法。在前面的情况下来看,虽然这条法律规定是从卖方的角度出发,作为承运人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义务,但应该指出,从法理上来说,因为该法有规定,承运人运输行为按照法律办事自然不能责怪,从保护的角度来看都是理性的因素。但对于后者来说如何使用确实是一个难题在实际海运中。这不免很多立法者或者是法学家批判这条 “多少是失败的”,制定法律的初衷仍然无法合理使用。[ ]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无论是海事法也好还是合同法。使得贸易法、运输法以创造更好的融合,以便卖家在国际贸易中能够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但现在,更好的方法是托运人到目的港法院申请法院进行诉前的保全,以将承运人的交付货物的行为停止,这样我们所说的卖方的中途停运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时间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之中,供货物遭受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卖方或买方通常投保货物运输险,被投保人可以是保险人或者是保险公司。当协议约定,由卖方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在运输保险合同中会涉及到转让时间问题。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是通过保险单据的转移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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