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婚内侵权行为概述
2.1  婚内侵权行为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而所谓婚内侵权行为,顾名思义,指的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通过作为或者是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对夫妻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权或是财产权受到损害。
在合法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或是人身权利进行了非法侵害并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害时,即在夫妻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而受害方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方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侵权的一方就如一般侵权行为一样负有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的义务。
我国法学界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对婚内侵权行为划出一个具体的圈并作出较为狭义的解释,婚内侵权行为应当仅仅指合法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以及基于身份权利基础上而产生的财产权利,二者在一定情况下紧密相连。本人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确实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配偶一方侵犯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相关的身份权利以及建立在身份权利基础上的财产权为主要内容,但是夫妻双方生而为人和世界上每个未婚的人一样首先作为单独的个体存在在世界之中,其所享有的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在日常生活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浩瀚星海是十分广泛的。但同时不可忽略的是夫妻首先是以单独个体的身份存在在世界上的,其基于独立个体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当然消失。夫妻之间的一些侵犯权益的事件不仅包含有合法的身份权利以及合法的财产权利,这些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同时还包含基于平等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合法人身权。例如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它本质上来说就是对配偶一方人格权与健康权的不法侵犯,这种侵权仅仅存在于夫妻之间,但家庭暴力行为如洪水猛兽一般并不是对基于对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或者是财产权利的侵犯而是对其基本人身权利的侵犯。所以我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期内侵犯权益的内容一般有以下两点:夫妻双方都作为平等而且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基本合法权利和在婚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特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2  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很容易让人们把婚内侵权行为看作是普通的家庭矛盾,而几乎忽视了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让受害的一方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民法婚姻法法理学等相关理论上来讲,由于我国目前合法的婚姻关系是由两个享有平等独立人格的不同性别的一般民事主体所组成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共同体,双方平等独立的人格和各自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决定了他们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必然性的以及经常性的侵权行为。婚内侵权行为不仅仅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具有的四个基本的特点,它还具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它如生活在丛林中的原始人类一般具有极其的隐蔽性。因为在中华五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大多数的中国人都很爱面子,所以导致很多家庭内部的侵权行为不为外人所知,很多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再加上我国从古至今就有不好的家中之事皆属隐私不可到处宣扬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让婚内的侵权行为经常长期处于一种较为隐秘甚至是不为人知的状态。而婚内侵权所导致的结果,要么是一方长期逆来顺受忍受对方,艰难地承受对方所带来的身心上的折磨活在痛苦之中让婚姻痛苦地文持下去;要么是另一方得寸进尺越来越过分,出现重婚、包小姐,甚至完全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的情况。所以应当分别从理论和司法实践这两个方面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研究逐渐加强,这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文护家庭稳定以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是很有必要的,并且十分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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