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主体的明确性、工作的统一性和服务的无偿性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具备的三个特征。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施行作为一种国家责任,是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无可推卸的义务。不仅如此,国家和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更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是有法可依的。英格兰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5]刑事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它在社会保障方面的重要作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所具有的明显规范性和制度性,是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根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贯彻运行,在刑事法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坚持统一原则。所以,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各个环节中还须做到制度统一,这将非常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贯彻运行。
第三,现在的社会属于市场经济型社会,我们身处这样的社会,就必然的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因此,我国的法律服务也必然是等价有偿的。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得到平等的保护时,国家应当承担起保障公民权利的责任,无偿的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理的制度。[6]刑事法律援助也是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入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7]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
首先,刑事法律援助中,承担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它既然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所享有的那些权利,它就应当有义务保障公民依法所拥有的平等诉讼权利。平等的诉讼权利与司法人权密切相关,为此,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应该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政府必须全力保障这一制度的顺利施行。文护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也是在文护国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国家为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应该是责无旁贷的。
其次,职业律师和援助专职律师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职业律师是指一种掌握专业技能,参加工作取得与劳动付出等价的酬劳的民事主体。他们并不是一直拥有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身份,只有当他们在接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工作的特定阶段里,才能以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身份出现。援助专职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性质与公设辩护人差不多,他们的酬劳由政府支付,他们按照规定只承办法律援助案件。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提出给非律师法律援助者提供更好的培训,以便对他们更好地进行援助工作。[8]由于我国在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我国在法律上进行硬性规定,把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强制义务。
最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就是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也称权利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刑事法律援助这一概念的涵义我们可以看出,因为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或特殊案件中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当事人,就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一般主体,就是指可以申请援助和可以为其指定律师、也可以不申请援助和不为其指定律师的主体。特殊主体就是依法应当为其提供援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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