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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文献综述(2)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一)个案认定原则
司法
系统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驰名商标申请过程中重要的一部分,经过司法认定后的驰名商标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会获得法律的积极保护,是民事审判工作中较为明显的特征。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成为了深入人心、广为公众熟知的重要事实,理所应当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法律依据。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体现驰名商标的客观情况,不能在司法过程中,[4] 考虑到这仅仅关系到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业主告上法庭发生与否,而不单纯是因为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存在被其所有者改变的现实情况。此外,大家应该从法律的角度认识到,驰名商标本身是属于具有事实的司法认知,结果没有既判力的影响。因此,在判决有关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是,必须遵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此外,应该知道的是,无论法院对单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即无论裁定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类别,其判决结果只能适用于该案例,并不能影响其他任何案例的审理和判决[5]。著名的和不作为的事实,其本身也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具有动态特征。一时间,空间的变化,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会改变,即使双方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但未能推翻法院,考虑到公共利益也必须是知名的商标重新鉴定的时间和空间变化。[6]尽管确定为属于著名的案例,但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推定记录可以显着在该领域的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因此可以降低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被动认定原则
被动认定原则是消极的,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案件事实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中立的司法权的特征。[7]也应与被动认定原则相一致,应根据确定的商标权利以及不被法律所承认的驰名商标权利,积极主张商标权利,进行法律索赔。个人认为,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是驰名商标诉讼商标所有人,但需要一个说法。原因是,其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特殊保护,但商标是否驰名,因为它是一个事实,驰名商标应该属于事实和意见。如果认定为驰名,索赔,但可能导致驰名商标法院的错误。此外,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本身,考虑到驰名商标优于其他一般商标,因此应当给予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是不应当满足商标所有人超出特殊保护范围的苛刻要求[8]。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特殊保护,并且可以考商标所有人一般要求,适当给予商标所有人一些合理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对于超出法律范围或者常理的要求应当予以坚决的回绝。
(三)特别保护原则
首先,在驰名商标处于被法律正当的保护过程中,一旦驰名商标本身与任何人或团体发生利益冲突,如果法律对商标侵权人过度保护将会使得公共利益大为受损,所以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该具有一定的限度。该国际条约[9]在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其与其他商标,企业名称主要相关,域名权的冲突问题,同样,中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充分考虑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对商标侵权案件也没有合理的处理,使得商标不是否广为人知的事实。如果商标的持有者发现任何对该商标的不正当使用行为,他便可以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申诉,并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但是,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均只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冲突案件。其次,因为这是不明原因的正确识别,在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商标侵权,商标是确定每个人都知道。在实践中,以前也有过商标权人指控商标侵权,特殊保护的必要性是需要注意识别和逻辑的著名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是否侵权,是否需要特殊保护,然后决定是否著名的鉴定。如果有着第一的决心,很可能会扩大保护范围,决定侵权的判断错误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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