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1]。
其次,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有两部分构成,一是为直接故意;二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再次,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最后,行贿罪的客观方面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和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二)“不正当利益”与行贿罪的构成的关系
不正当利益在立法中从有到无,并逐渐规范、完善。首先在法律地位上从构成行贿罪的法定条件演变成行贿罪构成要件。其次,在内容上1979年的《刑法》未对不正当利益作出规定,即未将不正当利益限定在某个范围内。1985 年在两高出台的一文件 中首次做出了解释,其将以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限定为不正当利益。1999年3月4 日两高发布的《通知》 中对不正当利益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扩大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2008 年 11 月 20 日 两高出台的《意见》 中第九条的规定取消了《通知》中政策前的“国家”和规章前的“国务院各部门”,进一步扩大了政策和规章的范围。进而到2012年12月31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二条又对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内容与两高于2008年出台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内容相似,只是将竞争优势的范围扩大到“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
由此可见,立法和司法界对不正当利益的法律地位和内容有一个逐渐深入、明确的过程。这一系列的变化都说明了立法及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的重视。

二、关于不正当利益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上存在多样化的认定标准
首先在理论上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是非法利益说[3]。这种观点认为将不正当利益就是非法利益,即通过违法性方式获得的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明确规定禁止取得的利益。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限制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将其局限于非法利益。不正当利益与非法利益只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非法利益只是不正当利益的一个种类。一种是手段不正当说[4]。此观点认为,对不正当利益应作扩大性的解释,侧重点应扩大至手段,而不是利益自身。这也就是说,只要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不合法的,无论其利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属于不正当利益。但这种观点的本质忽略了利益本身的独立性,完全以谋取手段来判断。还有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5]。这种观点认为,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从受贿人的角度去判定,看受贿人采取的手段是否违背了其职务规定。首先,这种观点存在自身的逻辑矛盾,因为受贿人受贿本身就是对其职务的违背。再次,所谓的利益原本就是行贿人谋求或获得的利益,而从受贿人的手段来衡量,有点本末倒置。再有不应当得到利益说[6]。这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或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是指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律规定容易理解,也容易判断。但是社会主义道德非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识别。
(二)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判定存在模糊性
利益的正当性与不正当性是两个相对面。由于判断主体的认知观点不同就可能导致不同的结论,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打击行贿犯罪。其实无论采用上述那种观点作为判断标准,都很难对利益的正当性做出明确的判断。
比如从利益本身出发就不易判断其是否正当。如在公务员考试中,某人为获得该工作,向有关人员行贿。一方面,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另一方面,行为人获取利益的手段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这样就可能构成犯罪,就导致一个行为在罪与非罪的矛盾情况,难有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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