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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2)
有关知情权的义务内容,是指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主动公开其掌握的应该公开信息,让公民和其他权利主体知悉从而实现他们的知情权。
(三)公民知情权的特性
知情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可以在宪法上得到确认。所以,知情权也被称为具有宪法性的权利。[4]知情权不可替代、不可或缺,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力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中国公民可以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违法失职行为,则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提出检举,但是不能诬告陷害。本条的规定行使就依赖于公民的知情权。同时在私法领域,交易的双方在对交易的东西以及交易对方不够了解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达到公平、公正、自愿的效果。
公民知情权具有双重性。知情权既是一项程序性权力,也是一项实体性权力。[5]它还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大前提,从这方面来说知情权具有程序性。公民知情权的实体性特性,由其本身利益决定,任和国家机关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干预公民知情权的行使,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知情权又具有实体性特征。
二、我国公民知情权保障中的问题
(一)公民知情权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规定
知情权作为一项公认的基本人权,应该在宪法上被明确规定。我国在2008年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只是一部政府的行政法规,在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上,以及违反该条例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上来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司法实践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会出现很多行政法规无法规定和解决的问题,最终仍需人大立法解决。知情权作为一种的基本权利,在法理上来说不应规定有关公民享有的知情权的范围,公民知情权是要求政府主动公开其掌握的某些信息,因此政府不应决定信息公开的范围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力界定公民知情权的范围。权力机关认为应当被公民知悉的事项,政府应当满足公民对这些事项知悉的权利,我国宪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来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的知情权进行保护是不够的,不能满足当今法治社会对知情权的要求。
(二)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1.有关知情权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有关公民知情权的规定分布零散,没有一套完整的规定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体系。[6]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规定都散布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规章以下的政府性文件之中,不仅立法的效力等级不高,而且法律规定条款分布零散,有关公民知情权的保护措施不配套,使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制度过于简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限制了公开的范围,不利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包括一切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而不必考虑信息的载体和形式。同时,该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及时,也不利于公民很好的行使知情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对于知情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民不仅有“知”的权利,还应有“及时知”的权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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