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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姓名侵权论我国姓名权的保护(3)
在2009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条文,我们可得知姓名权的三个具体内容:(1)姓名决定权,公民有依法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笔名等权利,其他义务人须尊重权利人该姓名权权利的行使。虽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结合现实生活,我们似乎在婴儿时期,即由父母为我们行使了此项姓名决定权,拥有了自己的姓名。但深入理解,姓名决定权仍属自然人一项专有的人身权利,体现在现实生活中,依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姓名、笔名、艺名等等的现实生活具体事项上。(2)姓名使用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姓名合法使用的专有特殊权利,其中,既包含该权利积极和消极的行使。权利人在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作品、物品上,写上自我的姓名,以此来表明其为该物品、作品的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公民有权使用其姓名,以此来区别于其他主体,从而享有其应有的民事权利,履行其民事义务,此都属于积极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使。而公民个体特定的行为后,其也有权拒绝透露其姓名,此则为公民姓名使用权的消极行使。(3)姓名变更权,是公民在遵循法律法规下,意思自治地改变自己姓名的合法权利。然而,姓名变更权在现实操作中有一定的限制,即公民依法改变其姓名时,必须向其曾做户籍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改名手续,方可改变姓名。以上,三项具体的姓名权的内容构成了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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