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  规制商标间接侵权对中国商标权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是法律自古以来就不可避免的缺陷。直接侵权制度是在特有的社会环境和科学技术水平下,为了保护特定权益建立的,在当时它能够较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相关纠纷也能很好地解决。但是经济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都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科学技术手段迅猛发展,交易方式多样化且成本低廉化,导致侵权行为出现了从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发展的趋势,使得一种不受传统商标“禁止权”约束的帮助、参与或支持“直接侵权”的活动得以流行。[2]商标法中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已不能妥善解决现实生活中新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已经落后于实际需要,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从而适应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在当今的社会现实中,在商标法中确立商标间接侵权这一独立的法律规则已是十分必要和紧要的了。

3  国外相关国家对商标间接侵权规制情况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都有商标间接侵权的规定,如美国和英国就是在同一法条当中同时规定了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3.1   相关立法
3.1.1  美国
《美国商标法》第32条之一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中并未规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正与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商标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相符,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可以认定这是美国关于商标直接侵权的规定。而第32条之一中的但书“但根据本条第二项,如果此种模仿行为并无制造混淆、讹误或欺骗的意图,则注册人无权获得赔偿或利益”显然是一个在认定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责任原则,紧接着的第32条之二规定:“虽然本法另有规定,但当权利所有人受到侵权时,给予补偿应受以下限制:(一)侵权人在业务经营中代人印制商标,如证实属于无罪侵权,受侵犯人仅有权要求制止侵权人此后的印刷;(二)当报纸、杂志或期刊接受的广告业务被控侵权时,受侵犯人要求出版人或发行人补偿,只限于禁止各该报刊以后再登此类广告,但本项所指仅限于无罪侵权”[1]是关于商标印刷商和广告商的善意侵权即无罪侵权的问题,侵权人由于缺乏主观过错,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显然与实践中的商标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相符,所以笔者认为《美国商标法》32条之一的但书和之二的无罪侵权规定就是对商标间接侵权的立法规定。当然,这一区分界限不是很明确,责任主体也不够全面,这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是相关的,也是需要引起重视的。
3.1.2  英国
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前四种是关于商标直接侵权的规定,第(5)项是关于商标间接侵权的规定:“将注册商标附着于物质材料之上,并意图将其用于商品的标签或包装,或用于商业文件,或用于对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者,如果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这种行为没有获得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授权,对于他人使用该物质材料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被视为侵权者。”由此可见,构成商标间接侵权需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这种行为没有获得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授权”。[2]
3.1.3  欧盟
欧盟采用直接列举的立法方式规定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这种方式很值得我国在今后的商标立法中借鉴。欧盟的商标立法很重视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经济以及科技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商标间接侵权纠纷频发,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更是成了高发地。1998 年欧盟委员会就公布:如果网络服务商不发送信息也不接受信息,也不能选择传输的内容,那么就不对侵权信息承担任何责任。这也就是表明如若传输的信息是中界的、自动的和暂时性的,网络服务商就不承担责任。欧盟法以网络服务商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也即,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和在已经知道侵权信息存在的情况有没有及时移除。[3]由此可见,欧盟的立法对间商标接侵权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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