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件发生在四川省邛崃市。2013年8月13日,组织卖淫的龚某和杨某被抓获归案,罪名是涉嫌组织卖淫罪。在侦查该案时,警方发现,男性杨某忠、杨某庆也有犯罪嫌疑,随后警方迅速将二人抓获。据调察,2013年7月19日,41岁的杨某庆得知龚某那里有几个娃娃,随即要求“安排见面”。龚某安排了小兰,并明确告之这个女娃只有13岁,而杨某庆也没有拒绝,只表示“会出钱”。当晚,杨某庆带小兰到酒店,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给小兰八百块钱。7月22日,杨某庆的朋友杨某忠也想找女娃娃,这次依然是小兰,当晚两人发生性关系。本案受害人小兰系邛崃市某在校初中生,因家庭原因离家出走,后在想买新衣服而没有钱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在朋友小惠的介绍下认识了龚某,最后被龚某哄骗出去“接客”,坠入了这个卖淫团伙。龚某分别在小兰两次接客后收取八百元钱,为避免几个女孩逃跑,龚某还专门找人看管 。

起初,杨某二人是以嫖宿幼女的罪名被抓获,检方表示,二人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与之发生性关系,涉嫌嫖宿幼女罪。而承办检察官最终却以强奸罪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引得社会舆论界一片哗然。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据了解,本案的承办检察官直到公诉期的最后一日才提起公诉,这不难看出司法界对该案的慎重,为何嫖宿幼女罪自订立以来这么难以适用,本案为何“弃嫖宿,选强奸”,究竟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关系是怎样的,这都是需要深思的问题。因此,围绕案例从以下两点进行探讨:一:嫖宿幼女罪与其他奸淫幼女强奸罪的关系辨析。二:嫖宿幼女罪的困境。

3  嫖宿幼女罪与其他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辨析

3.1  理论分析

嫖宿幼女,是指以金钱、财物等为交换条件,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 。《刑法》第360条(2):“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行为发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才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可能知道受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主动自愿或基于某种原因从事卖淫活动,以金钱为代价,双发发生性交行为。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犯罪,都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所实施的一种性行为。但在奸淫幼女罪中,无论幼女是否愿意,也不管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只要客观上强奸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就一律视为强奸罪。在处罚上,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要比一般的强奸罪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这是因为奸淫幼女的行为对受害幼女的身心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危害情节也更为严重,从对幼女权益保护角度出发,刑法的这项规定得到法学界的广大支持。

嫖宿幼女罪在符合奸淫型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存在幼女自愿与行为人实施性交易,和具有盈利目的等情形 。但在量刑方面,却只规定了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两罪对幼女承诺有不同标准,嫖宿幼女罪要求幼女“自愿、主动”给予性承诺,但是奸淫幼女罪认为幼女没有“性同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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