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人们关注的焦点已经慢慢从只重实体转向实体、程序并重的趋势!人们认识到法律不仅要明确具体的规定公民的实体权利,而且要通过程序来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行政告知程序作为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之一,自然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的重点。国外的行政告知制度较为完善。我国尽管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还是立法还是有关于告知制度的规定。随着近年来立法者的探索,行政告知制度主要散见于若干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中。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都不同程度的对行政告知制度的内容进行了阐述。但我国首次对行政告知程序进行规定是在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其第35条规定的“事先催告”程序,是我国行政法治的一个重大进步。地方立法如山东、湖南都规定了行政告知的内容,取得了很好的成效。至此,我国的行政立法告知方面已经较为完善,但为何仍会出现“杜宝良案件”?“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比比皆是。那是因为我国的司法、执法存在不足,而且理论研究有关告知方面又少之又少,从而导致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例子多如牛毛。为此,笔者就行政告知制度的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拙见。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二、行政告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
(一)行政告知的含义
对于行政告知的具体含义,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看法。但综合下来大致分为两类 :一类是广义的,它既包括行政主体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自身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又包括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开;另一类则单指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与之相关的事项,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救济方法等。
相比之下,笔者觉得第二种含义更加合理。因为首先,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开制度是不同性质的,一个是行政告知制度,另一个是信息公开制度,为追求严谨性不能混为一谈。其次,相对人涉及最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将范围明确在具体行政行为上,不但便于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且能够很好地将告知制度贯彻执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行政告知就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说明,让他们知道该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具体内容以及救济方式等的一项程序性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