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婚姻法》针对原婚姻法的不足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表现在第十九条。这一规定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构建了基本的框架,但按照一项财产制度应当具备的内容来衡量从司法实践出发,这条规定尚过于简单和笼统。

二、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协议内容的公示问题

夫妻之间的财产协定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我国《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协定对内的效力,即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后就生效,对二人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忽视了夫妻财产的对外效力,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晓为区分[1],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协议,那么这笔借款由夫妻二人偿还,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实际借款一方索要。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第三人在借款前会审查债务人的资格,保证交易的安全,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会基于对夫妻双方的信任而借款给夫妻中的一个人,如果夫妻双方只是为了诈骗钱财,将双方财产归于一方所有,那么在借款时就不会提到他们之间有财产协议,等到第三人借款给一无所有的夫妻另一方后,才会让第三人知晓他们之间的协议。以上只是我举出的一个案例,由此使我们产生了一个问题是法律在这种问题上是保护夫妻双方协议的效力还是保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法院处理的过程中一般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像之前这中情况能防范与未然吗?

(二)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要求不完善

夫妻财产协议也是一种契约,它应当遵守民法的规定,遵循民法中自愿、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等原则,但是实践中不符合这些原则的协议比比皆是,例如一些人在协议中约定男方无生育权,也没有权利要求女方怀孕,还有些二婚的家庭直接在协议中写明放弃对对方的继承权,更有甚者在协议中写到在结婚后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生老病死与对方无关。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立法者忽视了对一些细小的原则性问题的规定,有可能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大家都知道的,都会自己解决,但是往往是这些细小的问题大家都明了的问题,在协议中反复出现。双方当事人也正是因为这些细小的问题处理不好而劳燕分飞。所以对于协议内容的规定,应当做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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