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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假买假”的立法保护和司法应对(3)
4.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知假买假者通过自己花钱卖假货,进而向经营者索赔,客观上打击了经营者造价贩假的行为,减少了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假冒伪劣商品满天飞的现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精神。
5.通过法律规制权利滥用任由知假买假者肆意敲诈或勾结不法经营者,成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或陷阱,从而达到垄断产业和霸占市场的目的,最终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规范、限制是必要的。
(三)“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适用争议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与贯彻,双倍赔偿条款(第49条)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利用该条款知假买假进而索赔的案件层出不穷,
新闻
媒体将此称为“王海现象”。由于我国先前的法律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不仅理论界存在分歧,连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甚至截然相反。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了法律,但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仍有着明显的分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赔偿条款必须具备:一、索赔主体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正的消费者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因此,不论是反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支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围绕着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的卖假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反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一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则物权享有赔偿主体资格;二是知假买假情形下的经营者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何谓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需满足以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应有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需有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的情况:四是被欺诈人应基于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反对者认为在知假买假案件中虽然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但购买者对产品的质量和经营者的实际情况都了如指掌,不存在经营者的欺诈,故经营者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但归根到底还是未对立法论和解释论进行合理区分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知假买假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达不成共识的最重要的原因。 支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是: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一是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关键就在于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什么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是针对生产消费而言的,生活消费的对象是生活资料,目的是为了生命的延续;生产消费的对象是生产资料,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利润或收入,以为生活消费准备资金等条件。由此可见,生活消费是直接以满足消费者生存的需要为目的的消费,生产消费是以为生活消费创造条件为目的的一种消费行为。 正如王利明所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二是在知假买假情形下也构成欺诈行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对于这一行为的识破并不会使欺诈行为成为正当行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受到《消法》的规制,其行为就应当被追究,不管消费者是否陷入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以,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下.经营者也成立欺诈行为。 因而,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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