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国际投资条约的主要解释主体——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近几年来愈发显著,随着世界各国在经济有关的各方面政策相互依赖、相互协作关系日渐紧密,资本的跨国流动活跃性也日趋增强。在这活跃的跨国资本流动中,由于各个投资主体对利益的不同需求,难免产生摩擦。为了能够进一步给不同国家以及国际投资者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便利,促进各个不同主体间的相互信任,使国际资本流动的到更好地发展,建立良好的投资争端法律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仅在改善国内投资条件中是不可或缺的,更能够促进国际投资法的良性发展。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1966年,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简称ICSID公约)成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成为专门处理国际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常设机构。ICSID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可以平等地发起ICSID条约投资争端仲裁,可以平等地获得ICSID公约提供的国际法保证下的裁决执行 。ICSID对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形式包括仲裁和调解。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管辖权的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和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同时,从局部范围看,欧盟、东盟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都有其自身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ICSID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自成体系,且由于其较强的机构公开性,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本文主要以ICSID为研究对象进行阐述。
基于具体条约内容的复杂性,缔约时以及条约运用时的不同情况,以及语言本身表述问题能力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条约在解决问题的运用过程中难免出现含义模糊、规定内容过于一般化,以及条款规定相互冲突等问题,使ICSID在解决国际投资条约争端时难以做到完美无瑕。根据ICSID公约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投资争端当事方对于争端仲裁判断的内容或者所包涵的范围产生异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长提出对仲裁进行解释的请求。而对仲裁结果的解释应当以引用的相关国际投资条约为基准,由此可见国际投资条约解释问题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