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段是“谁主张,谁举证”。是由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中心所确立的的规则。这一规则更多的是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益,患者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实际上成为了“单向保护”。第二阶段是“举证责任倒置”,是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确立起来的。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仅关于过错要件,包括因果关系要件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阶段是“谁主张,谁举证”为主,“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是以2010年《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主要包括三大基本类型,并根据不同类型规定不同的举证规则。

首先,第一种是医疗技术致人损害,也就是最常见的一般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 。换句话说,在这些情形下实行“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患者一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其中的任一行为,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此时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其次,第二种是医疗伦理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5条 规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即医务人员在各种诊疗活动中应当符合相关的医疗伦理要求。如果在医疗行为中医疗机构因为违反相关的医疗伦理要求而对患者造成不利损失,实行过错推定,由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最后,第三种是医疗产品致人损害,和一般的产品致人损害相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患者需要证明的是自己在诊疗过程中由于使用了医疗机构的医疗产品从而造成了损害,不需要证明提供医疗产品的相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医疗产品存在不合格现象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本身就属于一种过错。

《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这种全新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和缓解医患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非无懈可击、毫无纰漏的,仍然存在不足的地方。

三、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限性

(一)“附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存在缺陷

具体来说,对于一般的医疗纠纷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情况下,势必加剧了患方的举证难度。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3种特殊情形下,适用附条件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然而所规定“附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内容不够明确有的甚至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所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因此实践中可能并不如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么尽如人意 。

如5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没有遵守相关的诊疗规范导致患者损害,那么推定其具有过错,但是《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诊疗规范”的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界定,那么诊疗规范的制定主体包括哪些、相关的规定有哪些、具体规范内容包括哪些、发生纠纷时患者如何查找等等,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困扰着案件的处理和解决。这也是立法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由于范围界定的过于模糊,会使得法律的应用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混乱。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63条当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医疗机构的防御性医疗行为,但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必要的检查和必要的检查之间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区分界限。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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