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
首先,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张适用,法院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确定是否适用。其作用一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身权利的运用(意思自治),保持被动地位,二来限制法院滥用此项制度,避免滥用侵害公司股东权利,此项制度仅为特殊情况下运用。 其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对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之后方可运用,不可事前约定,由债权人提出后考虑能否适用。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法律赋予受害人于事后请求救济的权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不可以在事前事中约定,其适用必须是已经发生了部分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与其自身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而后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而请求法院适用该项制度。此类救济方式其法律宗旨在于维护社会经济交往秩序的公平合理,讲求填补损失原则,于事前事中并不施加过多的干预,给予市场充分的自由度,而在事后指定此项制度,给予受害人维护权利的途径,以最终实现交易平等安全与有序。文献综述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一)责任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完全受偿的股东。 但其承担的是连带补充责任,承担方式为在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对债权人尚未受偿的部分在其应完全出自范围内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勾结公司的董事 、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这些人员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与滥用权利的股东一起承担连责任。另外,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还有参与滥用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行为构成要件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股东实施了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与其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其行为的目的即利用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少承担责任,逃避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行为集中在出资瑕疵,例如出资不实,未按期出资及抽逃出资等。 另外,协助此类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协助行为也属该类行为。
(三)结果要件
滥用权利的股东必须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结果。正如上文所提及,该项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双方公平合理的事后救济方式,只有发生了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该项制度才有适用的必要性,来调整双方不合理的市场关系。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必须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
四、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
(一)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对于发生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实如何维护,新公司法并未做出规定。现实生活之中,此类事件频发亟待法律有对于此的详尽规定。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足
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中做出特殊规定,当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时,由该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公司独立地位,否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其他类公司,法律并未做出类似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证,同时也关系着实质正义是否能够实现。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必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举证的难易程度,关系着案件的胜负。实际情况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要提供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证据极为不易,包括公司签署的合同,来往资金凭证及会计账簿,此种材料大多保密,债权人一般无从得知。因此,如何分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举证责任事关重大,其事实为实质正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