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做为社会上的高发型案件,每次有贪官被查的时候社会舆论一片哗然,都只是一味地呼吁法院加重刑罚恨不得让每一个贪污的人都判处死刑,而却忽视了社会管理层面的责任,我们更应该冷静下来去反思:贪污贿赂犯罪侵犯了社会公众的财产并且危害政府的廉洁性和公信力是不假,但是我们只是一味的呼吁死刑去解决这样的案件真的是解决这个案件最佳的解决方法吗,用人的生命去换取被侵害的经济利益。人的生命永远是无价的,生命和经济利益之间真的能挂钩吗?因此死刑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来说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一味地依赖重刑来惩治这种犯罪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的不确定性

量刑的不公正会使得刑事程序变得毫无意义。“量刑程序公正和量刑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公正主要表现在量刑的偏轻或者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最根本原因是刑法对于一些犯罪的规定量刑幅度过大,如贪污贿赂犯罪,使得法官的自由量刑权过大。根据我国刑法中罪行法定的原则,必须遵循严格确定的罪刑法定。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不能只是机械的绝对的法定刑。但是这样的前提是法官必须要以法律为依据实施为准绳来断定每一个案件,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就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个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规定:“对于犯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一个犯罪分子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判处死刑,那么贪污的数额必须在十万元以上,但是这个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就有很大的裁量范围了,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分子贪污了50万可能被判处了死刑,而有的犯罪分子贪污了500万或者更多的时候可能只是被判处了死缓。这有时候只是法官的一念之间却决定了一个人是生是死,如果把稍微控制一下死刑的使用率,这样模棱两可的案件就会少了些许。并且这样的判决更是会严重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问题,是不利于我们国家法治社会的发展。况且贪污贿赂犯罪不仅仅是普通的经济犯罪案件,其涉及的是广大民众的利益,每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案发的时候法院在叛案是都会处在群众和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到底怎么处罚有时候真的是众口难调。“不管是否以贪污数额的多少来决定案件是否成立,但可以肯定得是,仅仅以贪污数额大小来区分贪污罪与非罪唯一标准的做法是并不可取的” 因此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保持死刑的适用也要保持民众对于正义感的需求真的是非常困难的。

二、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途径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贪污贿赂犯罪是一个历史性的问题,在中国古代统治者们都深知贪污贿赂的严重性。早在夏朝时期就有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明确性规定,但就是在此重刑之下任然有很多官员明知故犯。“法出而奸生,令下而乍起” 所以从贪污贿赂犯罪和死刑的配置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是特别的理想。所以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废除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制度。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上去说,人大代表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去分析,作为经济型犯罪的贪污贿赂到底是不是真的适合死刑制度,有没有更好的科学民主的解决方法去更好地去解决这个历史性的问题。其次,我国是任命当家做主的民主国家,民意的决定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实我国大部分的民众并不是很赞成贪污贿赂犯罪中死刑的这个制度,越是发达的国家死刑的使用率是越低的。每次有官员贪污被查获的时候,媒体都会积极的报道,到底这个官员是不是应该被判处死刑一时会成为社会的热点,大家都会积极的发表出自己的评论。有些媒体更是参加出自己个人的情感因素,会颠倒是非的报道出一些错误的信息:要让那些官员已死来谢罪的错误说法。这些都很有可能干扰到法官在断案时保持一个正确科学的处理方法。甚至有的判决书上会出现该官员“不杀难以平民愤”这样的极端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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