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温某以平常时间探视不利于叶某某学习而拒绝叶某探视,令叶某只能在寒暑假期间探视的理由不充分,驳回温某上诉,保障叶某在每周六对女儿叶某某的探视权利。
法院依照现行探视立法的判决保障了叶某作为父亲的探视利益。但是,之后叶某重组家庭,渐渐减少探视直至不再探视叶某某。父爱的缺失对叶某某成长造成了极大伤害。依照现行立法探视权属于权利,父母可以放弃、拒绝探视未成年子女,那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如何保障?要从根本上解决探视执行难问题,保障探视关系中父母、子女双方利益,十分有必要重新界定探视权的属性。
一、婚姻家庭法中探视权的属性
(一)探视权的内涵
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在我国《婚姻法》中表述为“探望”。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视权不是我国原有法律概念,它源于英美法系。作为规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行为尺度,目前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探视权制度。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将之规定为探视权[[[]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许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德国的民法典中将之规定为个人交往权[[[] 《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韩国的民法典中将之规定为面接交涉权[[[] 《韩国民法典》第837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面接交涉权。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限制或取消面接交涉权。]],我国台湾则称之为会面交往权[[[] 《台湾民法典》第1055条: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后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等等。
我国首部《婚姻法》于1950年就已颁布,但一直没有引入探视权制度。直至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草案,才首次引入探视权相关概念并在草案中使用“探视”一词[[[]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章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后为了区别于监狱内的探视权制度,我国在修改案审议通过后在法条内采用“探望”一词。
(二)探视权设立的法理基础
探视权设立的法理依据是亲权关系。我国法律中虽未明确引用“亲权”概念,但我国《婚姻法》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法条表述内容即为亲权概念的体现。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于血缘关系基础上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进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探视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故而,探视权应当属于亲权。并且,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法国民法典》一般将探视权编入到了亲权体系中[[[] 戴妮。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完善[D]。浙江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