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的有效最终解决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特征并不等于纠纷解决的唯一解决方式,也并非首先解决方式,更不是完全彻底的解决方式。直到今天,人们一如既往地保留着几个世纪以来的做法,在受到不公正待遇而产生不满情绪时,常常选择私利的救济方式来解决冲突,如:自我帮助、逃避、协商、通过第三方解决以及忍让等方式。
而对于刑事案件来讲,司法机关代表被害人和国家权力垄断着刑事案件的解决途径,代表国家和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 这种“亘古不变”的刑事诉讼模式,对大案小案一律采取统一的解决机制,不论是从案件终结诉讼效率、国家为追究犯罪付出的代价还是从被害人的满意程度及社会效应等各方面来说都不尽如人意,尤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大国,出现像“秋菊打官司”这样的现象也是不胜枚举。
二战后,对于受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受到了普遍关注。普遍认为“个人的自治性要先于国家,国家存在的目的仅是为了保障这种自治性,国家有权力和义务对每位公民的权利行使加以一定范围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要局限在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行使权利所必须的范围程度”。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的被侵害者,本质上就应当有权利来影响加害人的定罪和量刑,这是一种无需证明的事实,就像人生来就应当有被尊重的权利一样。在这种思潮影响下,1959年英国改革者Margery Fry提出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忽视被害人权利的主张,并认为应当赔偿被害人,并争取实现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双赢的局面。自此以后,“赔偿”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就成为了被害人犯罪学研究中的两个重要概念。自1963年起,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就开始了对受到了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要提供国家补偿的制度。迄今为止,在各种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改革中,还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比刑事和解制度更能有效地体现并文护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
尤其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运动。 该运动的着重点在于治疗和补偿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获神会所带来得或所产生的伤害。相对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了对被害人的经济性质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的修复和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各方面。相对于传统“对抗性司法”,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陷入社会关系的断裂(不管是基于客观原因的断裂还是基于当事人因走不出犯罪的阴影的主观的断裂)状态,“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并能够修复彼此的断裂关系为目的,期望能够更好的平复犯罪给各方面所带来的创伤。
所以,既然司法不是唯一解决纠纷的机制,既然还有其它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非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2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2.1  传统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
2.1.1  无法处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交叉的状况
传统刑事法的理论最大的缺陷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的交叉出现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的划一的刑事追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通过接受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刑事案件作出非刑事化的处理。这种按照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构建的司法模式,即将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引入刑事诉讼中来,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传统的界限,同时提出了将轻微犯罪行为“民事侵权化”等有挑战性的命题。在本质上,民事侵权行为和轻微的犯罪行为很难作出区分,但按照传统法理,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采用完全的当事人处分的方式来解决,而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就要动用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的方式解决,这无疑是就同一本质的行为,对于加害人(被告)、受害人(原告)采取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方法的采取并不利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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