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受物权法调整。现行立法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善意占有人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亦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⑴)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⑵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说,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⑶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⑷在日耳曼法中,因为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不发达,甚至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也未形成,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Gewere)法体系调整。在此占有法体系下,占有与本权系不可分离的结合体,由占有一面观之固为占有,但就另一面观之则为本权。⑸因此有学者称日耳曼法的占有为权利的外衣。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便因此而减弱。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取得所有权,其判例法确认了公共市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补偿后,才能要求其返还其财产。美国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⑹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确认。
迄未制定民法典,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益攸关。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设定严格的要件。一般而言,善意取得之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则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且其受让利益系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应视个案具体情况对出让人选择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⑺
二。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观察
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在特定的情形下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神圣原则。因此在学界受到一些学者的猛烈批评。⑻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由于与普通大众的法感情相背离,更是受到世人的诟病。传统民法认为,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此种区分的意义在于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不尽然。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⑼
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而日本。瑞士和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得予以回复。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日本民法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第934条: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期间内请求返还。台湾地区民法第948条和第949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由此可见,日本。瑞士和台湾地区就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采例外规定主义“。
以上各国和地区民法所以赋予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不是出自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占有委托物是因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因此占有委托物一旦具备善意取得之要件,便可发生善意取得之适用。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的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特别是侵财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用以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现实地提出了刑事司法实践中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盗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只要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的一般作法是以其是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种对第三人取得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毫不关心。过分简单的作法既有悖于法理,也损害了警民关系。无疑是公权力对私权的粗暴干涉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分别有:
1。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86。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3。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4。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5。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6。票据法第12条。
仔细研读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虽然现行的民事。刑事法典中至今没有对善意取得的赃物的物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是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特别是近年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有肯定性倾向的规定。在1965年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保证刑案的顺利查处,使证据扎实可靠,往往过于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忽略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法律状态。这不仅侵害了第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破坏了交易的安全,使民事流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也容易出现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情形,影响警民关系。而在近年来先后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中,则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有着更为明确的界定。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再如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开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以上零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新动向和发展趋势,这对于法律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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