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的法律问题探究
团体保险的发展经过了三个不同形态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市场主流阶段,在20世纪八十年代出现恢复保险业的大潮,当时主要依靠政府的参与推动,团体保险占整个市场约80百分号的份额。第二阶段是衰落阶段,改革开放政策打开国门,1992年许多国外的保险公司进入保险市场,由于论文网??时缺乏监管规则和管理条例,团体保险市场出现混乱,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开启了团体保险寻求新生的阶段,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团体保险不仅需要市场的自我调整,也需要良好的法治规范。团体保险的新生是机遇,也暴露出对于团体保险立法的缺失问题。
一。团体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合作保险。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进一步分为两类。本文所研究的团体保险就是人身险大类下的延伸分类。与个人保险一样,团体保险不是一种保险,而是一种承保方式。
(一)团体保险的定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集团健康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集团保险概念进行了界定:一般认为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1]。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被投保人提供保障。集团保险以该集团为保险对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人身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保险费,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保护被投保人的个人利益。
(二)团体保险的特征
个人保险占据保险市场的大部分份额,我们平时在生活中接触或者听到的更多是个人保险,个人保险受众面广一些。与个人保险相比团体保险有三个方面典型特征:第一,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数量较多而且可保因素的同一性,团体保险往往是为企业量身定做“的,根据企业职工的工作性质,承保职工普遍面临的风险。其次,集团保险三低“,成本低。保费低。风险低。团体保险属于一张保单保大家,程序大大简化,节约了各个环节的手续支出。第三,团体保险在个别政策中的灵活性。由于集团成员的流动性,申请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换被保险人。
二。集体保险立法问题及建议
(一)集体保险法存在的问题
1。参照适用个人保险法
团体保险没有单独的立法。目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人身保险方面,虽然团体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风险选择目标,承保方式,定价方法和保险计划安排与个人保险有很大不同。保险公司与团体保险投保人订立的条款一般是针对该团体成员可能共同面临的危险,没有考虑到个体的差异。
2。保险人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相等
在立法方面,保险法“从人身保险角度出发,保护弱者。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公平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某些条款甚至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然而,在团体保险方面,保险公司面临着大量的参保团体,而不是相对较弱的个人保险公司。合同双方在资源和能力上相对均势。如果保险法“的被保险人的保护只是部分存在偏差,那么可能会导致团体保险的道德风险[2]。在团体保险业务中,团体规模,人员流动,地理风险,工作环境和管理情况等各种因素都会影响团体保险业务的处理。
(二)完善团体保险立法的建议
1。健全团体保险的法律法规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解决群体保险问题的根本策略。笔者认为目前的保险法中没有关于团体保险的相关规定。鉴于其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和广阔的发展空间,是否可以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增加一部分保险法?对团体保险,承保,履约和保全作出特别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为团体保险资金运作和业务运营奠定坚实的外部法律基础。因此,尽快建立健全与集团保险业务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只有相关法律法规为集团保险业务提供明确的法律要求。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集团保险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3]。
2。完善操作细则和监管条例
通过法律来规范团体保险活动是基础,同时需要规范团体保险市场秩序,双管齐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应出台了更详细的团体保险操作规程,对相关违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从团体保险市场的发展秩序出发,该制度将规范团体保险市场的运作,增加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成本。只有有效遏制当前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才能使集团保险市场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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