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基本问题探究

[中图分类号]1784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339(2009)05-0020-03

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越来越多地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然而,有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论文网问题尚未形成广泛的共识,这也成为了制度构建中的障碍。

一。环境责任保险中环境责任“的界定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随着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环境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理论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的关注和讨论。环境侵权是指依法应当承担环境责任的侵权行为。环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又称环境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中,环境责任已经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类型。广义的环境责任包括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而狭义的环境责任一般是指环境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中的环境责任“仅指狭义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因为的保险法本身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不在其保险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环境责任保险是民事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保险,而行政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则由国家赔偿法。刑法加以界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中的环境责任“,是指民事环境侵权责任。

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标的范围的确定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国内尚无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由于排污单位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地用了损害“一词,而没有明确地说明是何种损害。与之相类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样界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该条例把损害“界定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那么,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否也是指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失在内呢?普通民事侵权一般认为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侵权人理应承担对于受害者的精神损失赔偿,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因环境污染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但是,考虑到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准备起步阶段,缺乏实践经验,以及碍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界定。对精神损害“就更是各执一词,不仅难以确定精神损害“是否存在,更难以界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和赔偿数额。以上考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将保险标的限定为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至于环境损失,还不宜起步太早。

三。环境侵权与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有许多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性也成为了环境侵权与传统保险理论相结合的障碍。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一般作如下理解: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的公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侵权有如下一些特殊性:首先,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首先破坏的是环境要素,进而侵害人的利益。其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从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传统侵权理论的直接因果关系说在环境侵权领域似乎力不从心,所以环境侵权理论往往采用了盖然因果关系说。流行疫学因果关系说等等。再次,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由于对生产企业采用了行政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使得企业的排污行为在形式“上似乎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这种合法性仅仅是形式上的合法,并不等于实质的合法。实质的合法性,要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去考虑。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正当和形式合法,也导致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最后,环境侵权往往损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性和隐蔽性,似乎都与传统的保险法理论出现了出入,这些矛盾是值得我们思考并加以解决的。

1承保范围涉及的侵权行为。从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形式合法性,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形式合法的侵权行为和形式不合法的侵权行为;即取得了行政许可,在排污标准范围内造成的侵权和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或取得了行政许可但超量排污造成的侵权。我们要讨论的是,是否这两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仅对具有形式合法性的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进行承保,由于违法的侵权行为(如违法排放)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则不应纳入到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原因之一,违法的排放,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干预;原因之二,如果将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纳入到保险承保范围内,则会使企业因为有了保险而肆无忌惮地排放,加大了保险企业的风险;原因之三,企业的违法排放可视为是企业的故意行为,根据传统的保险理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将不支付保险金。所以,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仅仅应对企业因合法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后果进行承保。

2因果关系的确定――保险近因原则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近因原则,是传统保险理论的一项原则,是指在风险与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则应赔偿,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则不予赔偿。但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确定,导致实践中对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往往采用盖然因果关系说。流行疫学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在保险理论上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采用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则面临着取证困难。受害者权益难以保护等问题;如果采用环境侵权的盖然因果关系说,似乎又不被保险企业所认同。笔者的观点是,保险理论应在环境责任保险范围内承认盖然因果关系说。流行疫学因果关系说。理由之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是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其主要解决的是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因而环境侵权是产生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应承认和接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否则也不能称其为环境责任保险“;理由之二,如果采用传统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则会导致众多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也就失去了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该采用环境侵权理论的盖然因果关系。流行疫学因果关系等学说来确定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3受益范围的确定。由于环境侵权损害的是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众多人的利益,所以如何确定保险的受益范围成为必须思考的问题。是不是因为采用了环境侵权理论的盖然因果关系说等理论,对于受到损害的人都要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首先,要从实际出发解决受益范围的问题。中国地域广阔,人口数量巨大,不可能在实践中广泛地给予赔偿,那样不仅会使得保险企业走向末路,也会阻碍环境保险制度的建立,最终的结果还是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对受益范围加以限制,即地域限制和赔偿数额的限制。一般来讲,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都是有一定的地域性的,超过一定范围的损害能否归为企业的责任,是难以确定的。如果将超过一定合理范围的损害也归为企业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可以建议生产企业与保险企业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在这一合理范围内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由保险企业承担;而合理范围之外的损害,即使企业承担了侵权责任,保险企业也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要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保险企业的清偿能力,使其实现可持续“的赔偿能力,也有利于使投保人。受害者在损害发生之后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因为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要由投保人承担,而当投保人企业很有可能因为巨额的赔偿而陷入破产的境地时,受害者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四。投保方式的选择

从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方式的选择情况来看,大致存在以下几种:强制保险制度,如美国和瑞士等国;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如英国和法国;另外也有二者兼而有之的保险制度,如德国。的环境保险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认为应采用德国式的投保方式,即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具体措施是:在大型重点污染企业领域,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因为这些企业的污染风险较高,如果让企业独自承担环境侵权风险,容易使企业的可持续经营面临危机,影响到经济的发展。而且,仅在局部对于这些有代表性的企业实行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有利于实践经验的积累,并逐步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其他企业采用自愿的政策,自觉地加入到环境保险制度当中。至于保险企业的运作方式,有学者认为应提高保险业市场化程度,对小规模的保险公司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强制手段与市场手段的结合,可以对实施环境责任保险有较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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