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由诚信最大化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险业发展之初,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是因为他们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1]。在保险合同中,转嫁危险的投保人是保险标的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掌论文网握和拥有保险标的的专门信息,投保人告知其所掌握的信息是保险公司对承保危险进行精确评定的主要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人承诺和向其实际收取了多少保险费,主要是根据对保险人所承保风险作出的判断。为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公平的交易关系,法律要求投保人在缔约前充分披露和告知那些影响保险标的的危险评估的重要事实。目前很多国家的保险法中都明确要求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是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所作的相关问题询问调查的回答。说明或者陈述。既然是如实告知,投保人的陈述说明就必须依据事实,全面准确客观,不能刻意隐瞒,更不能对保险人编造虚假情况,否则构成欺骗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保人在?立合同时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体现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保险合同的标的必然具有风险性,在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要承受保险标的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以,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大大超出其他一般的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准则,也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真实情况的掌握有赖于被保险人最大诚信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范围

投保人所作的告知只应当是针对其所投保的险种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因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涉及保险标的物危险状况的重要事实,告知内容一定是重要之事项。对于告知事项,要依据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综合考察,不能把保险人的主观愿望作为判断标准。对于有关事实因为某些原因未作告知或造成告知不实,保险人须出具证明其事项的重要性。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在投保时已经以书面标注明确的,就应该按照重要事项对待。总之,如何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由其应该告知的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项而定。重要事实的范围如何界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来加以区分。如人寿保险,就应该把职业。年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作为重要事项;而财产保险如房屋,则应该把该建筑物的建造年份。质量检测报告。周围环境状况。是否办理了火灾保险等作为重要事项。

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回答告知的模式,对保险人未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并无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也不是对保险人询问的所有内容,投保人都必须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时,应当就其关心的问题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无论该事项对于保险公司有何种重要意义,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亦不承担告知义务。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的责权界定

保险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况一般较为少见,多数情况是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权利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人才会积极主动调查当年缔约时的各种因素,从而引用认为对自身有利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来主张解除合同或提出拒赔抗辩。但是对于长期的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在经过相当期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关系之存续已经形成信赖,如果在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行使保险金请求保护权利,而保险人又以双方签署合同时,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某些过错为由而拒赔甚至要求解除合同,这种做法肯定是不利于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功能发挥作用的。

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不论如实告知事项的性质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影响,一概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不予退还保费,造成非因之果,小错大损“的情况时有发生。新修订的保险法在立法上加以了改进。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定及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定的限制。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知晓,但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则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区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的同时,更加强调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结果,如果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必须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必须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否则,不再区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这样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和客观结果综合考察的做法,显然更为合理和易于双方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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