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
一。保险市场退出的界定
在本文中的保险市场退出主要指的是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险市场的主体不仅包括保险公司,还包括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消费者等。保险市场体系中,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不存在过高的进入退出壁垒,并且它们并不吸纳保险消论文网费者的资金,所以其市场退出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不大。目前,对保险公司的退出设定了极高的行政壁垒,而保险公司收取消费者保费提供的寿险健康险等产品服务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其市场退出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市场退出的主体仅限定于保险公司。
二。保险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
1解散。新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上,作为市场退出的解散形式应该是由一家有实力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接受被收购或兼并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
2撤销。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撤销强调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中的主导地位,是以监管当局为主的行政强制性退出。
3破产。新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法律规定的对经营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的救助方式
1整顿。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接管。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三)保险退出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表现
1保险退出相关法规单薄,可操作性差
首先,缺乏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利益相关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但却没有类似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法。保险公司合并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来系统规范这一行为。其次,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其中对保险公司破产。撤销等规定实质上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欠缺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退出的法规,存在制度性缺陷,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
2缺乏是风险预警机制,并缺乏配套措施
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金融市场退出实践来看,目前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一般来说,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支付危机严重得多,保险监管之所以需要建立预警系统,是因为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即使经营失败影响了付能力,也还能通过低费率和高佣金继续筹措新的现金流,将问题暂时掩盖,但实际会加剧保险准备金的缺口,偿付能力进一步恶化,产生代价更大的后果。
三。完善保险退出市场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地市场进入机制,协调市场进入和市场退出机制
在市场主体竞争力薄弱的情况下,国家从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乃至金融安全出发,就会实行比较严格保守的监管政策,不能局限于保险公司进入市场后的监管改进,适度降低保险公司进入门槛,创造可竞争市场是必要前提。
(二)完善保险退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配套措施
前文中列举的现有的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中可看出,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系统全面专门的保险市场退出法规,并且法律法规原则性过强,指导性和操作性非常弱。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不断完善现有法律,尽快制定专门的针对性的保险公司退出法。
论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