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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情况,并对其中的高收入者征税进行税收调节,国务院自1986年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了以从事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其他4个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为纳税人其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为征税所得,以其年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等其他可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按照7%—60%不等的税率以及10级超额累进税率来计算应纳税额。为了调节中国公民的收入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国务院自1987年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以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公民为纳税人;征得所得包括工资、劳务报酬等9类。税率从20%—60%不等。
    1994年在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同时,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项条例从纳税人、税率等各方面都加以完善,使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
    完善与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完整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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