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税性理论的C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初探
C2C交易是电子商务中发展较快。较有潜力的一种商业模式,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在给人们的生活。消费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然而,在C2C交易税收法律制度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对此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为便于对C2C交易论文网税收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必须首先对C2C交易的基本理论有个全面的介绍以及对C2C交易是否具备可税性进行理论上的论证。
一。C2C电子商务交易的内涵
C2C电子商务是指顾客对顾客的一种电子商务,是交易主体(自然人个人)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在C2C交易平台上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交易行为。1998年易趣网的成立是C2C交易产生的重要标志,这种交易模式凭借其经营模式和市场准入的简易便捷性,它的发展已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目前易趣。淘宝。拍拍等公司采用的都是C2C这种交易模式。为了分析C2C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法律问题并设计有关税收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就必须要对C2C模式电子商务的特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交易主体个人化
从事C2C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C2C交易主体在内涵上具有限制性。发生C2C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双方实质上都是自然人消费者,不能把企业纳入C2C交易的主体范围,但在事实上,C2C交易的主体出现多样化。在C2C交易平台上仅仅出售个人使用过的二手闲置物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减少,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新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增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在现实操作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卖家:第一类是已经经过工商局税务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这类卖家一般是指传统贸易中的实体店店主,利用在C2C交易平台上开店成本低廉。无需交税的优势,在网上经营着与传统贸易中相同的经营行为。第二类是没有通过任何注册登记的个体或联营网店。在C2C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广泛存在着此类卖家。不管事实上有多少种类C2C交易的卖家,但是从事C2C交易的卖家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即C2C交易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二)交易过程虚拟化
一是交易主体虚拟化。在C2C交易过程中,我们无法判定卖方是否是合格的经营实体以及他们的营业场所是否固定,这就大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另外,法律控制的薄弱化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成为C2C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主体。二是交易标的多元化。在C2C交易过程中,其交易标的多种多样,不仅包括有形商品如家具。衣服等,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在网上进行法律咨询等。三是易的无纸化。在这种电子交易过程中,各种重要的票据如合同。发票。提单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安全技术及加密技术的滞后,可以使卖家轻易对其进行修改并不会留下任何的痕迹,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四是交易的无界化。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突破时空和地域的限制,任何地方的交易主体都可以在C2C交易平台上进行贸易活动并能够跨区域地提供各种商品和劳务,这也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和电子化特征相对应。
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可税性分析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税性“的内涵,从字面上可以把可税性界定为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以征税的特性。张守文教授的论税法上的可税性中曾经提到过可税性理论“。可税性理论是税收研究的最基础的问题,运用可税性理论可以分析经济主体和经济对象,判断其是否能成为征税对象。
(一)C2C交易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可税性是指征税在法律上所应具备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C2C交易纳税人来说,如果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能够体现人人平等原则,同时其税收征管活动不会超过纳税人的经济负荷,那么我们就说对C2C交易进行征税具备法律上的合理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对C2C交易进行征税,必须找到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对C2C交易进行征税才具有合法性。可见,经济上的可行性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的重要内容。
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判断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时,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样来说,可税性“概念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在判断可税性“的标准时应以无收益。无税收,课征税源。不伤税本,公益豁免等三项原则为指导。但是我们可以抽象出国家实行征税一般从可税性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基础来考察某种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特性,这是判断C2C交易的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只有在融合经济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基础上,并且综合考虑其它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的若干因素的情况下,某种对象可作为征税对象的特性,这才称为可税性。在考虑到C2C交易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之后,还需考虑的其它有可能影响社会公平的因素如宏观调控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公品理论。另外,也必须考虑到正义观理论C2C交易可税性的影响。经过论证可知,C2C交易是具备可税性的。
(二)C2C交易可税性实现的障碍
C2C交易与传统商务交易相比,毕竟存在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商务交易制定的。C2C交易的发展给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由于C2C交易区别于传统贸易,在对C2C交易进行征税的实际操作中,将会碰到很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针对不同的规模和效益的电子商务企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不同税收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其次,C2C交易的无界化。虚拟化。交易标的的多样性等特征给国际上税收管辖权的认定增加难度;此外,采用无纸化“操作是C2C交易的基本特征,这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另外,在B2C和C2C的边界一直很模糊,一些企业利用C2C交易平台上开店的优势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巨额的利益,这一行为难以与真正的C2C进行辨别区分。具体来说,在C2C交易可税性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以下的现实障碍。1。纳税主体难以认定
纳税主体即是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现行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等等。在C2C交易环境下,由于C2C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特征,网络卖家只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便可以展开买卖活动,无需经过任何工商税务登记。在C2C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卖家大多以网名进行注册,无法得出真实的注册地地址,对于认定纳税人是企业组织还是自然人较为困难,这使得在C2C电子商务中难以确定纳税主体。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性。以及交易的跨区域性。实时性,这就造成了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税收管辖范围内,给纳税主体的认定带来进一步的障碍,也使传统税收理论中的纳税人概念受到冲击。此外,通过目前的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手段来认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双方的身份绝非易事。
2。课税对象模糊
在C2C电子商务中,由于其交易标的并非完全是有形的实物商品,还包括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而且一些有形的实物商品可以不依附其物质载体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通过网上传递直接完成交易。因此,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征税对象和征税的数量,再加上税法对商品和服务销售的提供等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税负及征管方式,税务机关课税时,会产生在适用税收征管法律规定上的混乱。
3。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难以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拉近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距离,商品基本上直接是从生产者手中流通到消费者手中,缩短了供应链。减少了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电子商务直接面对消费者,不用再经过任何零售渠道,只发生一次流转就完成交易。因此,现行税法中关于多次课征制度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传统的贸易活动一般把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确定为发票出具时间,但由于C2C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隐蔽性,采取无纸化的操作方式完成交易,这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的相关信息。在C2C交易中,通过银行直接向支付宝进行转账进行结算,难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时间,难以计算纳税期限。
4。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适用困难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一般以企业的常设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经营所得来源地,并规定经营者在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由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税法采用属地兼属人的征税原则,由于C2C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无界化,导致传统税收法法律制度中常设机构制度认定困难,造成经营所得来源地。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物理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难以把握,从而无法行使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方面存在巨大的税收漏洞,丧失了大量的涉外税收,损失了的税收利益。
5。虚拟化交易给税源监控增加难度
传统的税收模式下,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通过对应税客体(应税行为。应税收入)的监控来监控税源的。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分为直接C2C电子商务交易和间接C2C电子商务交易:直接C2C电子商务中,所有的交易行为都发生在C2C交易平台上,包括交易双方磋商。下订单。支付。发货等交易过程直接在网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完成交易,这种交易模式相较于传统商品交易而言,在税源上更加难以监控。间接C2C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完成磋商。下订单,但这种贸易方式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了交易的一部分,其销售的商品仍然依靠传统的物流模式直接送货到买家,这种监控也有一定的难度。总而言之,通过C2C交易平台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贸易相比较,难以有效监控税源。根据传统的税收制度规定,凡是符合纳税条件的自然人。企业都应当到相应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凭证,并以此作为纳税的依据,但是税法没有规定C2C交易经营者需要经过工商税务登记后才能在C2C交易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开展经营活动,C2C交易经营者开店非常的方便,只需在C2C交易平台上以网名进行注册,然后进行认证就可以了。C2C交易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经营场所无需在在网站上进行标明,而且在整个C2C实际交易环节中没有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介入,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实施困难也带了C2C交易税源监控上的困难。
可税性理论的C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