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若干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5-01
一。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
近十几年来,由于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了大量的商业方法,引起了电子商务商论文网业方法保护的问题。传统上对于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主要是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而在专利法方面是绝对排斥的。现在由于商业方法和电子网络技术的结合,使商业方法具有技术性,逐渐被专利法保护。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未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完全排除在外,只是没有对它可被专利保护单独做出详细的规定,而是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可被专利保护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实质审查研究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实质审查的三性审查上面,应该建立起一套独立具体的审查方法,既要行之有效也要对审查严格把关,防止专利权授予的过度泛滥。
(一)在新颖性上,建议完善检索数据库,与国际数据库接轨,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
根据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目前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标准。这是符合实际的,因为在旧版的审查指南原来采用的混合新颖性标准不合适的原因在于国外的非出版物公开方式存在的商业方法的现有技术有很多,的这方面的技术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容易导致大量专利申请涌入获得专利,不利于自身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目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检索到截止2015年3月17日,公开的商业方法中国专利申请已达97件,其中仅有19。3百分号为中国申请人。但是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也有劣势,因为在国外非出版物公开方式存在的商业方法由于查证困难,审查员很难得知哪些技术在国外是被使用过,尤其是对于我们经验尚浅的商业方法来说。故建议以审查公开的出版物为主,加强建立出版物检索库,与国外的检索库接轨,增加国际合作与交流,使得审查方式便于可行。在非出版物公开方面,对使用公开和口头公开的方式往往难以查证,由于商业方法的使用公开方式主要是网络,这就对专利审查员的网络技术和商业知识的背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在创造性上,专利法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而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在对现有技术的检索范围上,和新颖性的要求一样。而对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对于商业方法来说,每个国家的标准不一样。但是最低标准是一致的,就是将已有的商业方法仅仅通过计算机程序予以实施是不具有创造性的。美国的做法是,商业方法和计算机结合的整体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或者两者之一具有非显而易见性都符合要求。欧洲是整体方案和计算机技术特征部分符合非显而易见性,就具有创造性。而日本最为严格,必须所有方面都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才符合创造性要求。建议应采用日本的做法,因为在这方面处于起步阶段,过于宽松的审查办法可能会导致大量的国外低水平技术进入获得专利。
(三)实用性,根据专利法规定: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制造使用就是符合自然规律,具备重复性,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这个积极效果应制定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如果说社会效果是比较抽象的,那么技术效果和经济效果都是可以具体量化的,比如说技术上提高了百分之几的生产率,经济上提高了百分之几的收入等等。美国对实用性的审查标准是:有用。具体。确实的结果。“有用“是指整体上能产生切实的。可信赖的效果和功用;具体“是指能够一步步地最终得以实现;有形“是说必须有物理实体体现,如果仅是抽象思想的体现,那么是无形的。可以看出,美国的规定比较注重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否则,对于积极效果,每个人主观评价是不一样的,缺乏客观标准。对于不同的产业来说,其具备实用性所需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于商业方法而言,它的积极效果主要是经济效果方面,相对而言,技术效果显得比较薄弱。故对于不同行业在实用性上具体上应该制定不同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
论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