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股的法人:试论一人公司立法的缺陷

今年1月1日,首次写入一人公司的新公司法实施,第一家一人公司在温州成立,但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尚有缺陷,又缺乏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也存有漏洞,在适用中可能造成偏离立法本意的后果。

一、一人公司的概述及本文的讨论范围论文网p>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它的产生与个人资本实力的增强和个人经营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密不可分。〔1〕随着产业的发达,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对于许多资本所有者,公司积聚资本的作用已降至次要地位,而市场风险的增大则使有限责任的保护愈加重要。所以许多希望独立办企业的人们需要成立自己的公司。在这一需求和市场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比比皆是的现实下,一人公司进入了新公司法。

在学理上,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指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上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2〕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说明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因为法人一人公司一般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公司治理和法律规制的方式与自然人一人公司不同,所以本文只讨论自然人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

(一)一些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愿意,也完全可以不登记为一人公司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的经营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由此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3〕前一种情况也包括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加之法律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得过于概括,许多公司的监事会也就形同虚设。所以,拉几个挂名股东,或让自己的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就可以控制一个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在设立和经营中多了许多限制:注册资本至少十万且须一次缴清;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能拥有全资子公司;公司登记和执照中皆要写明一人公司字样;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让股东增加了经营成本,限制了投资方式,受更多的监督,而且容易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

投资人要权衡两者的利弊得失,既然设立传统公司也可以达到控制公司和享受有限责任的目的,何必要登记为一人公司呢?

(二)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规制的缺失

新公司法仅对设立时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进行了特别的规制,却未对设立时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和嗣后一人公司进行规制。这样会使后两者与前者处于不公平的市场地位,使国家机关不能依法监管此类可能不够诚信的市场主体,降低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使后两者的债权人不能与前者的债权人得到同等的保护,也会成为诱使一些人成立家族公司、夫妻公司、傀儡股东公司来规避一人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

(三)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本,却未规定资本维持制度

新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十万元且须一次缴清,但未对公司资产的转移加以限制,难免有一人公司股东在注册后抽逃出资,如通过让公司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或者与自己或自己的代理人进行对公司不利的交易,或者为自己开出高额报酬使公司的资产转化为自己的财产,同时也可以设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这样,公司法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就形同虚设了。

这一规定可能源于立法者对注册资本的误解。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以来,在立法、司法及公司法理论中我们一直在构筑和贯彻着资本信用制度的理念,培育了一代中国人质朴的资本信用意识,建立了一个简单的信用标准。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依赖或信赖。资本信用有意无意地冲淡和误导了人们应有的风险意识。〔4〕实际上,决定公司履约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是履行时的资产数额及现金流量等,这些与注册时的资本数额根本无关。

由此看来,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远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只会使一些投资者通过设挂名股东成立普通有限公司或设立一人公司后抽逃出资,而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任何保护。

(四)对于双重征税问题的看法

根据现行所得税法律的规定,一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股东还应就其在公司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人认为这样不合理,应取消双重征税,但我认为这有一定合理性。

由于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同时,这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5〕正因为这一共同特征,一人公司和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其股东还应就其在公司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取消其中的一项就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公平。如果简单地取消一项税收,确实有悖其作为公司的性质。独资企业则不同,它的所有者在任何情况下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无独立人格,完全附属于所有者,双重征税于理不合。从另一方面说,同为单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以双重纳税为代价换来了有限责任的保护。

但根据现行所得税法来计算,相比独资企业而言,一人公司的投资者要想取得同样多的税后利润,需要赚取更多的税前利润,而且税前利润越少,这种实际承担的税率差距越大,没有反映企业实际的纳税能力,也偏离了量能课税的精神。〔6〕所以,降低一人公司课税负担不应取消税目,而是应该降低税率。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应该以一定比例降低一人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使双重征税后一人公司股东的收益在普通有限公司和独资企业之间,这样也可以鼓励独立投资的人们成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不是貌似普通有限公司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三、立法上的改进措施

(一)将注册资本额和缴付方式改为与普通有限公司相同,严格资本维持制度

笔者认为可行的制度是:如果一人公司资产减少,并因此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股东必须举证自己对资产的减少不应承担责任,否则要在债权发生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发生时的资产数额以当时的财务报表为准,如果债权发生时该公司即无偿还能力,债权人应对为自己的失察负责,除非他可以证明失察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如果在个案中审查发现该公司资产已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又不能在一定期限内补足,则法院可直接命令解散公司。但在设计相关制度时应注意保护该一人公司的商业机密,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鼓励投资的不同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二)严格一人公司的监事制度

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监事应由所有雇员民主选举其中的若干位,和独立于公司的律师或会计师共同组成,总共至少两位,任期可参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这一制度的重要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债权人,应赋予其监督权,如查阅公司重大决定记录的权利和对公司某些决定的异议权,但不宜让其进入监事会。职工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人,且与公司的关系相对稳定。选举出的职工监事有条件通过其在工作中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纠正公司的不当行为,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享有无法定事由不得被解雇或降薪的权利,还可以被赋予监事职权的独立诉权。为了弥补普通职工经营管理知识的不足,需要律师或会计师参与对公司的监督。此类监事采用聘任制,合同期为三年,期满可续聘。

任期内监事如非失职渎职,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如监事因失职渎职使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受损,则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建立规范多个市场主体行为的信用体系

这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有赖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单独建立关于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是不够的。这一体系的宗旨是通过对一些市场主体行为的记录和评价,促进市场诚信,减少欺诈。它要达到的效果是让诚信者得到市场的信认,享受更多的市场资源,失信者一直为他的这种行为付出代价,始终面对其他主体质疑的目光。在一人公司制度中,至少应把独股股东,负责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前文提到的律师会计师监事纳入信用体系。如果以上主体有不诚信行为,不仅会在参与一人公司的经营中背负不诚信记录,而且在创办和经营其他任何性质的企业或担任会计师法律顾问等职务时,利益相关人也随时可以从有关部门查到这些记录。有些严重不诚信主体也许不能只靠市场就将其淘汰,所以可以把他们的行为依其恶性和危害进行量化,按照这些量化统计核定对行为主体的处罚数额,不诚信记录累计到一定数额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解散该一人公司,吊销或暂扣其律师或会计师证件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将影响其实施的效果,甚至导致整个制度被架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检验后,待到时机成熟,相信我们将看到更完备的一人公司制度和更加接近预期的实施效果。那时,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可以在国家的宏观监管和信用体系的监督下,作自由、诚信守法的市场主体,享受独股法人企业的独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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