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破产清算会计简述

(一)破产清算会计的目标

会计目标指的是会计工作最终要达成的终极目的。对破产清算会计进行研究,其目标主要是指能够客观地。及时地向清算小组。人民法院。债权人以及相关参与者提供有关破产企业的债权偿付与资产变现论文网等破产的会计信息,对实施破产程序过程中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进行监督,对破产企业相关清算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传统的财务会计,其目标指的是能够积极提供满足宏观经济要求的相关会计信息,满足企业日常管理经营的需要,为决策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使相关各方都能及时了解与掌握企业的日常经营成果及其财务状况上述二者的会计信息使用目的不一样,信息的提供对象也不一致,而清算会计应该算是在会计传统理论上的创新与开拓。

(二)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

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指的是破产清算会计将要进行监督与反映的内容,也就是破产企业的相关资金运动。而破产企业的相关资金运动指的是在企业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发生资金收付内容的总称,包含企业资产的变现。估价。分配以及清偿等一系列的经济活动。有部分观点以为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以后,已经停止了经营生产活动,所以不存在有资金运动。但就笔者看来,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资金运动应为客观存在的,由于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时要变卖财产从而偿还债务,此时的破产企业资金运动就表现为由财产变现,再由变现收入进行债务偿还的运动过程,当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完成后,资金即退出了破产企业,而资金运动也就此终结,不会再形成新循环。

二。破产清算对传统会计理论的冲击

(一)对会计假设的冲击

清算组向法院负责,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控制了破产财产。代替了原企业的会计主体,成为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这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假设的很大冲击;同时也是防止破产企业利用不良会计手段操纵并侵吞。隐匿。转移或者私自变卖破产财产(如高价低估或低价高估)而威胁到投资者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一系列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冲击

一旦企业破产之后,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上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就失去意义了。破产以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中止,所以破产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其状况的中止经营假设,采用在此基础上相关的不同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同的计量方式和报告形式,根据这些方式方法内容进行破产资产的估价。变现和债务偿还。

(三)对会计原则的冲击

财务会计的核算原则符合真实有用性。及时清晰性。谨慎重要性等要求,破产会计核算也与之相同。因为破产企业的中止经营假设和记账基础。要求等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其成本。权责发生制。收人费用的核算原则也发生了变化。例如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后,历史成本计价的资产账面价值对企业债务的偿付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需要根据破产企业自身的情况选择其他适用的计价基础。而且随着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在破产清算会计中的瓦解改变,企业已不需要分期核算经营成果,收人与费用配比原则也就没有意义了。

三。关于会计破产清算若干问题的思考

在会计相关法律出台后,企业破产和清算有关会计方面问题的处理大多仍根据之前的法律法规来处理,主要是依照会计。财务问题的一些暂行规定。事实上,在实际清算过程中有很多事项的处理无法从这两个暂行规定中找到依据,对于核算范围的设定也模糊不清,这让很多会计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这些问题的出现以及法律规定的缺失,我认为应该在会计理论研究方面进行突破和弥补。

(一)在会计细分的科目中添加破产清算事项

企业破产清算时会依照会计问题的相关暂行规定来划分出23个详细的会计科目。而在实际清算过程中,会计工作者们发现23个会计科目并不能完全覆盖核算清算的各种事项。比如,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企业破产了,财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的情况,这需要清算组通过货币来先行支付费用,而这个借入的清算费用却很难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在借入时借记为现金的科目,在贷记中登记为应付款科目,会让破产企业的财产与债务不相符合。如果借记为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登记为现金科目,会让账目上的现金呈现赤字。因此,清算组在处理时大都不会将其记入账目。可见,在破产清算中某些特殊事项记入账目急需依据和凭证。这也是实践工作中破产清算各类事项都能纳入到账目的保证。

本文建议在科目分类中增添如下的科目类别:

(1)增加抵押财产和债务的科目类别。借此将在核算破产宣告之前六个月以内设立的法律允许的担保事项纳入到账目登记中。

(2)增加福利设施资产。资金的科目类别。借此将优惠举措。员工福利所支出的资金登记在册。

(3)增加清算过程中的借入。应付债务的科目类别。

(4)增加实物在企业,而相关的产权并非企业代销或是寄销的状况科目类别。

(5)增加在核算中个别事项应支付但未支付的清算的相关费用的科目类别。

(6)增加关于职工安置的企业应该支付的费用科目类别。

(7)增加对于企业所有的跨境财产处理的科目类别。

(二)金融机构在破产时应适用新破产法作为商业银行或是保险公司等的金融机构在破产时应该适用新破产法这是无可辩驳的,因为他们都是作为企业法人而存在的。但在实际处理中却遇到诸多难题,因为金融机构独特的特点,国家曾明文规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需要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备,而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是清算。至此,金融机构在破产清算方面有如下两个特点: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自主申请破产,无需债务人或债权人来申请,这也是将普通企业和金融机构区分开来的一个特点。监督管理的机构在金融机构出现重大的经营风险时,可以对其间隙直接的接管或是将其托管,并可以对金融机构所涉及到的诉讼活动申请法院中止进行,这无疑将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降至最低。一直以来,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都是依照会计和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来执行,但从理论上而言,这样的处理模式并不科学。因为会计和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是针对普通的企业制度设置的,这和金融机构的制度有较大差别。因而,一些金融机构在进入清算以后,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难题,让会计相关的事项处理难上加难。

(三)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遵循的处理办法

新破产法对非法人的企业或是其他的社会组织的破产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认为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在破产清算时依据新破产法进行处理。而合伙企业法对此,也做出规定,对于普通或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都应依据新破产法来处理。故而,非法人的企业或是其他社会组织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也要根据新破产法来处理相关事项。在此,我们先将各类型企业破产的关系捋清楚,然后再在原有的会计和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之上进行处理相关问题和特殊的清算事项。

四。结语

现如今,国内外对于破产会计的相关著作都比较少,对其的研究还不尽成熟,伴随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健全与完善破产制度,以及对其会计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破产法与破产清算会计相关处理是密不可分的,在完善破产法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加深对相关会计制度的研究与探讨,促进二者相辅相成,从而不断提升企业破产清算的工作水平,降低其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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