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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面的契约可以看出,寺院借贷给张保全的是帛,而其利息用麦来偿还,由此可见,寺院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这种特点,以自己所拥有的不同物品或者根据借贷者所需物品来进行不同类型放贷,体现了寺院在进行放贷活动时操作的灵活性。
    第三,欺诈性。 佛教寺院僧尼的高利贷活动具有与世俗高利贷者共同的特点,即唯利是图,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不择手段,而不同的是,寺院僧尼以佛的名义对不及时还债的借贷者进行恐吓或威胁,比如欠债不还来生就会变牛变马之类的无稽之谈。据《太平广记》第一百三十四卷《竹永通》载:“隋并州盂县竹永通,曾贷寺家粟优尔十石,年久不还。索之,云:‘还讫’。遂于佛堂誓言云:‘若实未还,当与寺家作牛’。此人死后,寺家生一黄犊,足有白文,后渐分明,乃是竹永通字。乡人渐知,观者日数千。此家已知,遂用粟百石,于寺赎牛,别立一屋,事之如生。”  从竹永通的故事可以看出,竹永通为了逃避债务而发誓说“若实未还,当与寺家作牛”,结果在他死后,寺院一个刚出生的小牛犊脚上有白色的花文,就是“竹永通”三个字。虽然这个故事具有一定的传奇色彩,当然也是竹永通欺骗在先,但也可以折射出寺院以因果报应之说对百姓进行欺诈。
        第四,规范性。寺院、僧尼的放贷活动往往有一定规章制度可以遵循。佛教寺院在放贷时一般都会以一定抵押物或者契约形式来留个凭证,借贷契约中会标明偿还期限,当债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所借物品或利息时又会采取一定的措施等。S.1475V 《酉年(829年)下部落曹茂晟便豆契》:“……如违不纳,其豆请倍,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豆直……”据曹茂晟的这个契约,又提到了债务翻倍的问题,由此可见,寺院对无法偿还债务的人有严格的规定,债务翻倍是习以为常的处罚方式。
    此外,寺院、僧尼放贷的对象既有官府、官吏、商人等,也有下层贫苦卑贱的百姓,因此其借贷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同时,唐代寺院、僧尼借贷业由魏晋发展而来,到唐代发展兴盛,在宋代及其以后的年代,寺院借贷业一直伴随着整个封建古代社会并不断地发展,可见寺院借贷业发展的长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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