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对于征信体系的研究和实践都早于我国,理论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世界上最早的征信机构于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初在英国伦敦成立,美国、法国、德国等随后也相继快速发展起来,逐步建立了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拥有庞大的信用交易规模。因此,系统介绍国外学者对于征信体系的研究对我国的大数据征信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10691
Vivcs(1990)认为,信用共享可以增强信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信用配置的效率,提高整个信用市场的信贷总量[2]。
认识到信用共享的重要性以后,如何建立一个信息共享的严格体系成为了接下来的研究重点。Pagano和Jappell(1993)研究建立了信息共享的严格体系[3],但是只研究了信息共享如何影响市场上的逆向选择问题,以及逆向选择框架中的信用市场的结构如何影响贷款总量问题。他们认为在竞争性市场上信息租金下降,贷款量将上升;当竞争程度下降,则这种改变将不存在。在这个基础上,Padilla和Pagano(1997)提出信息共享所产生的对信用申请者的约束规范作用能够降低信用市场上的道德风险行为[4]。
随着征信机构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研究的焦点逐步转移到征信模式的比较和选择上。玛格里特•米勒(2004) 在《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中指出公共征信与私人征信模式各自的优势,他认为公共征信模式有利于宏观调控市场风险,提高贷款收益;私人征信模式更有助于信用信息的收集,建立更完整的数据库[5]。
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金融的雏形在欧美国家诞生,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给征信体系的研究带来了新的思考点。Freedman et al(2008)指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征信数据来源更广泛,他认为Prosper等P2P网络借贷平台中揭露的借款的“软信息”有利于补充“硬信息”[6]。与此同时,国外学者又进一步讨论了公共征信与私营征信两种模式的异同。尼古拉•杰因茨(2009)在《金融隐私一征信制度国际比较》中分析了金融隐私的经济学和监管问题,全面评估了美国的公共征信制度和欧盟的私营征信制度。在信息隐私理论和信息市场竞争的基础上,讨论征信业的历史和组织机构,最后实证分析了征信对实体经济的意义和影响[7]。
可见,国外的研究更多的是从宏观层面上对征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等方面进行探索,近年来的研究方向大多集中在征信模式的比较与选择上,认同互联网与金融业之间具有的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是微观层面上的研究成果较少,如关于从互联网征信细分出的大数据征信的研究,相对缺乏对某一个具体的大数据征信产品的探索。
2)国内文献综述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较发达国家的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迅速,尤其在央行放开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后,我国征信建设的节奏明显加快,关于新兴征信模式的研究成果并不少。
国内学者认为,加快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袁新峰(2014)在《关于当前互联网金融征信发展的思考》中指出建立征信系统的互联网金融子系统的重点是加强互联网金融征信的隐私保护以及开展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用评分业务[8]。刘芸、朱瑞博(2014)也认为应该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征信系统,实现互联网金融与人民银行征信平台全面对接。同时他们更加强调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健立失信惩罚机制[9]。同时,国内学者对于我国征信模式的探索上也有自己的见解。牛润盛(2014)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征信模式选择》中指出我国现阶段互联网征信模式的三种选择,分别是以征信中心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以电商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为代表的市场主导模式以及以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为代表的会员制模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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