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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构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模式(3)

时间:2016-12-25 12:03来源:毕业论文
(一)协商程序评估阶段 根据美国《规章协商制定程序法》第563节规定,在制定某部规章之前,由行政机关对该规章的性质以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评


(一)协商程序评估阶段
根据美国《规章协商制定程序法》第563节规定,在制定某部规章之前,由行政机关对该规章的性质以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评估,考察该规章适用协商规章制定程序的必要性以及通过该程序来完成的可能性,考察须包括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代表的确定以及行政机关支持的力度。该项工作主要由行政机关自行完成,对于确定受规章实质影响的人的范围等工作也可以委托召集人(convener)来进行。
(二)组建协商委员会阶段
《程序法》第564、565节规定,在考虑召集人的报告或自行判断后,如果行政机关决定采用协商制定规章程序,首先应在《联邦登记》上刊登建立委员会的公告,并为可能遗漏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补救的措施并规定相应期限。期限届满即着手建立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与规章制定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利益团体代表人和行政机关的代表组成。成员一般限制在25人以内。
(三)委员会协商阶段
规定在《程序法》第566节之中,指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成员考虑规章制定事项中由行政机关提出和委员会认为的焦点问题,并争取对这些问题达成合意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中行政机关代表与利害关系人代表享有同等的权利。为保证协商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委员会成员的一致同意下,可以指派一名协调人(facilitator)公正的主持委员会的工作。该阶段是协商立法程序的核心阶段。
(四)合意的达成阶段
同样规定在《程序法》第566节之中,是指在经过充分协商后,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对全部或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向行政机关提交含有规章草案的报告,行政机关在正式立法时应当以该报告为基础。报告提交以后,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的工作即告结束。
规章草案制定以后,由行政机关按照正式规章的“通知—评价”程序继续进行该规章的制定过程。“通告—评论”(notice and comment)程序,“系对行政立法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 沈岿:《关于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分析》,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第83页。]“通告—评论”程序又被称为非正式程序,是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的最主要程序,绝大多数的行政规章通过该程序制定。根据美国行政法第553节规定,通过“通告—评论”程序制定规章的过程主要包括(1)“通告”,公告行政机关建议制定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所涉及的主题;(2)“评论”,即“发布本节规定的公告以后,机关应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机会,参加制定法规的程序;通过提供书面资料、书面意见、允许口头或非口头的提出论证等方式(来参加)”[ 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节(c)。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0页。];(3)公布制定出来的规章,而且行政机关必须简单概括的说明制定规章的依据和目的,为自己制定出来的规章加以辩护。[ 参见[美]杰克M·伯曼:《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71页。]

三、协商制定规章程序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一)构建协商制定规章程序是民主化的要求
民主化已然成为时代的潮流,立法民主化也是大势所趋,而协商制定规章模式正是立法民主化的表现,顺应了民主化的时代潮流。如前所述,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缘于公民参政议政要求的提升,人们希望参与到对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定过程中。在我国,随着新一代媒体传播媒介互联网的广泛发展,新的互联网应用如微博客、社交应用网站(SNS)等的广泛使用,改变了传统的信息获得渠道,由此使得信息流动加快,加上时代进步导致对言论管制的放松,公民获得的信息相对以往更加方便快捷且更加开放,由此促进了公民政治素养的不断提高,权利意识的不断增长。公民相对以往开始渴望更多的政治权利。2011年的“独立候选人”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虽然最后被全国人大以“‘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全国人大回应‘独立候选人’”,载凤凰网新闻中心,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6/09/6896281_0.shtml,访问日期2012/3/3。]予以否认,但透过这个事件,我们看到了公民政治素养的提升以及对参政议政的要求。对于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规章立法,更是渴望积极参与以切实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论建构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模式(3):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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