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对社团登记控制的比较严格的国家,但是其规制严格主要在程序角度,对实质条件而言实际上是比较宽松。其程序严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上文所称“联合管辖”是取决于社团服务的对象,与我国的“双重管辖”中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不同的。所以日本法中“联合管辖”是社团自己选择的结果,并不是强制的。这种管辖在登记之后的好处较多,例如资金扶植、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等等。从本质上将,也是有利于社团发展的。
从以上国外社团组织的立法概述,及对美国、德国和日本等三个国家社团登记制度的简介,我们认为,国外社团立法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都形成了各自的一套社团法律体系,并有比较完备与外部法律的配合制度。对于社会团体登记制度而言,国外法律给我们以很多启示。首先,大多数国家在社团法人的登记上,采取的是行政许可主义或者准则主义。申请成立社团法人的组织只需要具备法律规定法人成立的要件,就当然成立,登记机关也只是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力。只是对于少数在社会、经济或者政治上有重要意义的社团,如红十字会、律师协会等,采取强制设立主义,并用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另外,德国法和美国法均规定,认可未经注册的社会团体,美国法律更是鼓励成立非营利社团,规定任何人可不经过政府审批建立社团组织。[ 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其次,尽管国外有较为宽松的社团准入制度,甚至承认未注册社团,但是在法律制度角度十分完善。以未注册社团为例,他们在制度上与社团法人有所不同。它们是不具有民法上的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当组织实体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除了不能或不愿接受登记的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还包括尚在筹备过程中的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活动情形。在传统民法中,各国一般对它们准用合伙制度。德国法最早对无权利能力社团有明文规定,认定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以合伙对待。唯一不同的是诉讼法上规定其可以被诉,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瑞士等国家具有类似规定。日本法虽未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也将无权利能力社团按合伙处理。其三,就登记制度而言,各国之所以明确法人登记制度其原因在于保证法律效率的同时,一方面改善登记制度,使法人设立条件宽松、程序简易;另一方面,规定有实务在符合法律的范围内,对具备事实法人条件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准用相应法的规定。
五、我国社会团体登记制度规制的完善
法的修改从性质上讲同法的制定和废止一样是立法主体立法活动的系统工程组成部分,因而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的范畴,具有立法活动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黄文艺主编:《立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就社会团体立法而言,有的学者主张直接将立法层级升为法律,我们认为,这样的方式还不适合现今社会团体的发展和国家的立法计划,应当先对现行社会团体制度进行修改、修订,而后形成社会团体法律体系雏形后,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
(一)社会团体登记程序
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程序弊端于上文已经详加阐述,在这里不再赘述。登记程序的主要问题在于过于复杂,复杂的根源有两项原因:
1.成立社团必须经过主管机关审核。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世界各国除朝鲜等少数国家外,几乎没有类似规定。在我国,社会团体不仅要通过民政部门这一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批,还必须寻求一个单位予以“挂靠”,并成为其取得合法性的前提。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了业务主管单位承担着繁重的监管职责,并且在所管理的社会团体出现各种问题是要在行政上承担责任,所以在实践中有些机构不愿担任主管单位,致使有的社会团体找不到主管单位而无法申请成立。另外,两机关都要对社团进行实质审查,有任何一方不同意,社团都无法合法成立,这一点在后文中详细阐述。这样一来,不仅使有关事项的程序过分拖延,而且也使社会团体成立申请被批准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 参见苏力、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社会团体登记制度的规制探讨(6):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4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