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侵权有两种方式: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当深层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设链者主 观又存在过错时,深层链接的提供者就要负间接侵权责任。针对主观过错的认定,王迁教授 认为可以采用美国的“红旗标准”说,即当链接指向的网页或文件的名称已经足以给出侵权 性的信息,但链接提供者面对红旗一般飘扬的侵权事实视而不见,就应认定为具有帮助第三 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①据此深层链接的提供者如果又对链接进行了分析、挑选、 编辑等工作,就足以体现其对链接所指向的信息的判断力和控制力,此时其就很难免除侵权 责任。但是“红旗标准”中对侵权性的信息足够明显如何认定并没有明确标准,这给版权人 举证带来难度。论文网
2。P2P 软件侵权纠纷追责难
①王迁.提供链接与帮助侵权——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
P2P 即 peer to peer,指个人电脑之间直接进行资源共享的信息交流方式,涉及了软 件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后称 ISP)和终端用户三方主体的利益纠纷,其中 ISP 的责 任承担不存在特殊性,因此就软件开发商和终端用户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1)P2P 软件开发商的侵权责任缺位 软件开发商为数据传输提供技术支持,根据不同的中央服务器地位,开发商的责任承担
方式也是不同的。第一代 P2P 又称中央型 P2P,中央服务器承担编目、搜索的工作,保留 每个终端用户的动态 IP 地址和共享资源的目录信息。①软件最终用户进行传输以服务器的开 启为前提,因此软件开发商具有对信息传输的监管能力与权利,此外软件开发商还从提供技 术服务中获得了经济利益,依照这两个标准判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就是著名的美国 Napster 案。第二代和第三代 P2P 的共同点在于最终用户可以脱离中央服务器独立地进行 信息交换,即使服务器关闭也不会造成影响,此时服务器只是确认和管理用户身份,显然开 发商失去了监管和控制信息传输的能力,因此也就不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P2P 终端用户的版权意识薄弱
终端用户是 P2P 技术最直接的受益者,也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尽管大多用户利用 P2P 下载资源只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看似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但 P2P 为了提高下载速度,兼具了下载和上传的功能,从而导致在用户个人计算机的共享文档中产 生了大量复制件,极大地影响了音乐作品的市场销量。因此终端用户虽有合法的使用目的, 但实质上违反了合理使用的前提。
显然,版权人理论上最应追究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但现实中用户地理上的分散性、数 量的庞大性、身份的隐蔽性都给权利救济带来障碍,尤其因为用户本身版权意识薄弱,所以 其为了追求使用音乐作品的低成本,大多会选择盗版音乐作品。文献综述
(二)立法与技术发展的不协调 1。“避风港”条款的司法适用难题
来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避风港”规则,是鉴于技术中立原则,提供给部 分 ISP 的一种特殊庇护。适用的 ISP 不提供信息内容本身,而仅就内容提供传输或存储等 服务。
我国“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有一个渐进的过程,2003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 ISP 在一些特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 但在履行“通知+移除”义务后,不必承担侵权责任。2005 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中明确了通知制度,并进一步规定了 ISP 适用行政责任豁免的前提条件:其对用户的侵权 行为不明知或其接到版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相较而言,2006 年的 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研究(3):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748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