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救济机关的独立性缺失
行政救济机关保持独立是实现行政救济公正性的重要前提。研究我国行政救济体系中救济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可以分别以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为例。就行政诉讼而言,其救济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理论上,法院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既然分属不同的权力体系,那么彼此之间理应是完全独立的。但由于我国历来行政权的膨胀与扩张,以至于在传统体制上,司法往往是与行政合二为一的。这便也造就了审判工作容易被视为行政工作的一个环节,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往往受到来自政府或其他权力机构的干涉。特别是在涉及到行政纠纷案件时,“当地法院理论上是独立判案,但它面对的往往不是一个行政机关,而是一个系统—一个以被告为中心,由利害关系编织而成的、范围不一的政部门组成的系统。” 在这种状况下,所谓的“司法独立”也会因此大打折扣。除此以外,经济的不独立附带地导致法院进一步受制于这个庞大的系统,因此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判时确实难以保持独立地位;其次,在行政复议领域,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一般是做出原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处同一行政体系内的其他行政机关。总而言之,救济机关与侵权机关均处于行政系统内,因其利益的牵连性难免会有所倾向。因此,当救济机关的缺乏独立性时,伴随而来的往往是行政救济机关的公信力与公正性的降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所以关于救济机关的独立性不足也应是行政救济制度的一大缺失。
2.3 救济渠道单一且不规范
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排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损害,故而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法律应当给与尽可能多的救济途径,以提供给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然而一方面,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的途径严格意义上仅限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赔偿这三大渠道。这也造成传统法律界一个普遍的“共识”即现代行政救济性质上属于公力救济。在他们看来“在已经确定由国家公权力管辖的领域,特别是刑事犯罪和行政执法方面,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 。然而,现有行政救济制度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或是法院的公力救济,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行政救济的目的,但是在很多情形下,对具有公权性质的救济机关而言,用其所掌握的公权与另一种公权去对抗,这种对抗能否存在?对抗力多大?对抗的效果如何?等等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而在实践中传统的三大救济途径并不能全面有效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实践中通过私力救济途径解决行政性纠纷的案例层出不穷,但与此对应的却是公权领域私力救济理论的阙如” 。因此笔者认为,现有行政救济的途径仅限于受诸多因素影响的公力救济,完全排除私力救济的规定较为单一,缺乏合理性,并不能提供给行政相对人足够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从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雏形基本形成到现在,我国的行政救济一直面临一种困境:行政相对人寻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情形极少。然而与正统的行政救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信访数量居高不下,每年的信访大概有500万件,并持续呈上升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信访是一项大概念,而在本文中所提及的信访应当局限于行政信访。所谓行政信访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方式向有关权力机关反映情况,寻求救济的过程。然而,由于信访程序性差、缺乏规范以及任意性的色彩比较浓厚,所以传统行政救济法理论并未将其视为行政救济的一项渠道,一直将信访排出在行政救济之外。但对信访的全盘否定的做法显然缺乏理性,一味的强调行政救济的程序性、规范性而对信访予以否定的结果便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信访的受案率居高不下,但又因自身存在的缺陷,救济的效果不佳;同时又因为信访分流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大部分案件,也导致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受案率不高,整个行政救济体系陷入泥潭。鉴于此,由于笔者一直不支持“行政救济即为公力救济”的言论,所以在笔者看来,将信访排除在行政救济之外,是行政救济制度的一大缺失。 行政救济制度的缺失与完善(4):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761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