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概念,我国也还未形成统一的学术界定与具体规范,2004年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也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阐述。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相关的一系列的听证程序的总称,就是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著名环境法学者竺效依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及有关规定将其界定为:“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律规定或因其审议的重大环境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而依职权启动或者依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依法申请而启动听证程序,听证组织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审查该环境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就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的法定程序” 。

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已经十分全面具体的阐述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定义的各个方面,但稍显不够简洁,笔者将这两类定义加以综合,总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作出相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其职权或依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或依行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听证的组织机构指派专人主持并就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的法定程序。

2。2。2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特点文献综述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理清这些特点有助于更加清楚的了解这项制度,也有利于这项制度更好的运行,笔者总结出此项制度所具有的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听证的组织者是特定的。听证组织者也就是组织听证的政府机关,而 

在《暂行办法》的第3和第8条里面有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机关就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的机关。

第二,听证的启动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听证的启动需要在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关决定之前的这段时间内。

第三,听证的事项和听证的程序法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主要听证事项一般是听证的参与人就所涉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等。听证会的启动步骤、举办通知和要求、听证会过程等都是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听证的结果有法定的效力。《暂行办法》里也很明确的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听证笔录必须记录和笔录主要记载的事项,听证笔录一经相关人员确认签字盖章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听证主持人会在听证完结以后及时将听证笔录上报,是否准予许可则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此项笔录做出最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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