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实施能动司法的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 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这种为追求社会效果而对法院的要求无疑是大大增加了法院和法官的负担。这种司法模式使得法官不仅要有全面而深刻的大局意识,而且要具备超前的政治敏锐,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社会的各种变化做出充分而正确的判断,并且在问题形成前做出行动,将矛盾和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这种要求,不要说法官,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同时,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还要进行多方衡量,加入政治、道德、舆论、经济等多方因素,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间寻求统一。这种苛刻的要求不仅大大增加了法官判案的难度,也从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司法的价值。司法的价值就是通过司法获得法律效果来体现的。如果在司法过程中片面突出社会效果或为了追求大局而顾此失彼,那么司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能动司法的实践困境
  (一)中国能动司法实现的客观条件依然欠缺
能动司法作为舶来品,最初源于西方的能动司法主义,后来在结合中国实际的基础上转化为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这中变化反映出当下中国法律正在尝试在与西方进行对话沟通的基础上建立属于自己的法治模式。“中国司法及其运作要尝试着从以往那种完全依附与西方司法/法治的模式中摆脱出来,要通过不断的改革尝试和努力,走出一条符合中国特色、反映中国面貌、具有中国精神的法律发展道路。[ 方乐:《能动司法的模式与方法》,载《法学》2011年第1期。]”然而,西方能动主义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基本建立、法官基本素质完备的背景下提出的,而审视当前中国的法治进程,确不具备发展能动司法的客观条件。
1、我国法治体制尚未建立,法律权威尚未树立起来
亚里士多德曾阐述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制定良好的法律和法律得到一贯遵守。对中国法律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法治的第一个原则已基本达成。而对于如何使法律的到一贯遵守上,则依赖于在建立规则之治的基础上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成为规范社会和实现正义的依据准绳。而就目前的现状来看,社会资源的配置及矛盾解决仍然依赖政的主导,连法治体制建设都是有由政计划实施的。司法所掌控的资源,包括权威、独立性及资源配置能力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拔高司法的能动性无疑是在消解法律的权威,将司法的运作寄托到虚无的主观评判和个人决策中去。
2、法官职业化进程缓慢,法官的素质并不满足能动司法的需求
法官职业化建设自2002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实施,这一建设的目的在于加强法官的司法素质,在提高素质的前提下树立法官的权威,从而增加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此外,还希望通过这一举措使法院的能力得到提升,以更好地应对当前转型社会对法院的各项需求,并推动当前司法改革的进程。然而,这一举措自实施就遭到了各种困难以致进程缓慢,根本无法达到能动司法的要求。这一现状产生的原因是由我国法律和社会的现状所导致的。首先,我国法官基数庞大,素质参差不齐。统一的职业化举措收效甚微。其次,政治任务的添加使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化特性消减,这使得法院在承担政治职能的基础上模糊自身定位,而无法在司法实践中保持被动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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