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发挥能动性时,应建立在法官的素质和职业品质能够正确的衡量各种因素对结果的导向,从而做出科学的判断的基础上,从而增加人们对其的信赖。而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远达不到这种要求,法官依法判案都会让民众产生怀疑,能动司法只会加剧民众对司法的怀疑和不满。
  (二)能动司法在实践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能动司法政策自2009年提出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能动司法对中国司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同时也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的诸多的问题。
首先,能动司法政策带有明显的抽象性、口号性的特点,而自能动司法政策运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其进行细化和限制,在其层层向下传达的过程中,对政策的实施基本依赖于法官对其的理解和裁量。而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并普遍偏低的现状使能动司法的运行问题丛生。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抛弃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公平正义遭到破坏。“一的能动司法使得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更像是一种权利,而不是理性的声音。[ 参见陈金钊;《“能动司法”及法治论者的焦虑》,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这种盲目的司法可能使得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膨胀,司法过程变得武端片面和不可预测。其次,在实践中,能动司法的涵义被过度引申,所谓的便民司法、柔性司法、社会管理创新司法等概念被衍生出来,很多地方法院纷纷出台具体措施,例如,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坚持能动司法[ 刘学贵:《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2/25/39669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1年10月15日)。];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八四模式”以及其倡导的“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 参见《陇县法院“能动司法模式”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载http//www.nwupl.edu.cn/2009/09/16/191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1年10月15日)。]。这些举措是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超出法律对其的定位,过于能动的扩大职能,从而造成司法乱动和盲动。
四、中国能动司法将何去何从
能动司法作为中国法律界的大胆尝试,反映了在全球化和社会转型背景下对建构中国特色法律理论和法治体系的努力。同时也揭示了在以政治性司法理念为指导所推动的司法政策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弊端。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由能动司法造成的过度能动、无序能动的混乱局面。这就要求我们在思想上引导,实践上规制,以严格附条件、限范围的能动司法推动当前的司法建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下,担负其使命,使法院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更好的树立和强化法律和法院的权威。能动司法内涵应在于适应当前中国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却不完备的状态,法律体系所蕴含的仅是一个静态、封闭的法律体系观念。因此期望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能以能动司法为指引,帮助补充当前立法所不能及的方面。“能动司法不是把政治意图强加到法律中,而是把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以一种更为细致化的、实现特殊正义的运作机制来缓解各种矛盾。[ 参见陈金钊;《“能动司法”及法治论者的焦虑》,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由此可见,能动司法是法律方法意义上的司法模式,而不是摆脱法律控制的任意司法,更不是灌注政治理念的社会管理工具。此外,能动司法的运作还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保障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这种素质包括:良好的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具有高度的社会正义使命感;在职业群体中享有良好的声誉;高超的司法技艺等[ 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这些都要求我国法官职业化水平和素质的进一步提升。只有当法官的职业品格使得司法体制对法官能动性有极大信心时,法官才有资格以自身能动性平衡法律和法律外的诸多因素,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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