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止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能成立有效性

    区分了中止前的犯罪行为和中止行为之后,笔者认为,对于中止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情况,应该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首先,举个例子,甲想要毒杀乙,在让乙吃了毒药之后突生悔意,想要放弃犯罪,于是驾车送乙去医院,但是半路上遭遇车祸,乙因车祸不幸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甲成立中止犯,而认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犯,显然有些不太合理,反之,如果承认有效性的成立,那么甲的前一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中止犯,后一行为则独立成立新罪。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区分中止犯和既遂犯,有利于司法的公正性。其次,这也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在现实中还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在追求一种较轻的犯罪结果时,出于悔意,采取了中止行为,但这种行为却造成了一种较大的犯罪结果。就像上文提到的赵某的例子,就是最好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承认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成立,能更好地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体现刑法的合理性。

二、介入因素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与有效性的的认定

    行为人经过真挚的努力,但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得危害结果不可避免地发生。这些因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自然因素、第三人因素或者被害人因素。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是在行为人在实施积极的补救措施过程中出现了其他介入因素而导致既遂结果发生,一概认定成立犯罪既遂。我国的刑法学理论通说就认为,行为人追求既遂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前,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后,而后者又不能将前者有效排除,因此,以犯罪既遂论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认为这样认定有利于体现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价值。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既遂结果发生之前,采取了真挚的积极补救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达到足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犯罪结果发生,那么行为人是否要对这种情况下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又或者要承担多少,是个待商议的问题。

    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过于绝对,它否定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善意的转变以及行为人真挚的补救措施,只凭借最后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认定其成立犯罪既遂,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制度的实施。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通过减轻或免除刑罚来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促使其迷途知返,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从而减轻犯罪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危害。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比较认同,但是仍应具体论述,不能把所有的介入因素一概而论,因此笔者把它分为两种情形:文献综述

(一)自然或第三人的介入因素

    例如同样是实施杀人行为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但因为医生的救治行为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犯罪结果未能避免,对这种情况,则不能令犯罪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这种看法,但是需要对这种情况进行一定的条件限制。首先应当保证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在顺利实施的前提下,能够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介入的因素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阻止的。在这两个前提下,行为人其实与一般的积极中止犯无异。这种意外的介入因素中断了行为人中的止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素是独立于行为人的意志而产生的,不受行为人控制,如果摒除这种因素,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可以达到有效性中结果的彻底性,所以应该承认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具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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