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问题的出现,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制不够明确,死刑缺乏一个统一的适用条件。由此看来,如何理解死刑的适用条件是目前我国死刑制度的重中之重。本文将以上文所述三个典型案例的主要争议为出发点进行论述,分析“罪行极其严重”及“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涵义,从而进一步分析死刑的适用条件。

二、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文献综述

(一)国际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明确指出死刑适用的应有价值取向,如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约》,那么应该尽量将死刑适用基准与《公约》中“最严重的罪行”接轨。1984年《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当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刑。”此规定相比《公约》而言,进一步限定了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将适用死刑的范围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这一参照标准更具有操作性。此外,2008年人权理事会第五届会议的报告中也指出:“死刑的判处必须只限于最严重的罪行,而且须能证明蓄意杀害并造成了性命丧失。”因此,按国际上大体标准来看,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且只限于蓄意致死或造成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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