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中立原则

程序正义最初在英国确立的时候,法官中立原则就被确定下来。它最初的表述是“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这一原则旨在去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见,从而确保法官可以真正做到居中审判,使得程序正义能够得到确实有效的实现。不论在任何时候,诉讼程序都是当事人穷尽了一切救济途径之后,万般无奈下最后才会选择的救济方式。因此,诉讼程序从它被设计出来的那天起就天然肩负着匡扶社会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责。为了使法院能够更好的肩负这一职责,法官中立原则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一个与任何一方都没有利益纠葛的居中人,才能真正的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从而实行定纷止争的职能。论文网

具体说来,法官中立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对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法官需要回避;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不能因为自身的好恶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这个程序正义原则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体现,主要来自于这几个法律规范:回避制度,依法审判,不能单方面接触当事人。

通过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的调查,我们基本可以确定莫兆军与李兆兴和张坤石等都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对于莫兆军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依法审判,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我们不能武断的下定结论。从现有的证据来说,莫兆军正是为了不偏袒任何一方,完全的依法审理才会做出那样的判决。按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进行法庭的举证质证。同时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个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兆兴出具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而被告张坤石等除了辩称借条是在李兆兴及冯志雄胁迫下签订的以外,并无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张坤石等既没有在事情发生的时候及时向警方报案,也没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积极的寻求法律帮助。莫兆军作为一名民庭法官已经穷尽了他可能想到的查清案情的方法,包括传唤冯志雄出庭接受询问等。但是他不可能采取等同于公安机关的审讯方式来获得想要的证据,这在现行的司法体系下是完全不可能做到的。

当然,另一个被许多人诟病的问题是,主审法官莫兆军在听到当事人提到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主动将这个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二审中检察院的抗辩意见中提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1998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检察院才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但是,本文认为这两项法律规定并不适用莫兆军案中出现的情形。无论是普通的民众和单位对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或举报,还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都必须有一个前提——相关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的佐证。法院匆匆忙忙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这不仅仅是对我国刑诉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违背,更是不积极履行自身职责以及司法不公的体现。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莫兆军在法官中立这一点上无可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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