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当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处于较有利的地位,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用人单位需承担起其应有的社会责任,也就是需要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得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费,而且这种补助也仅根据劳动者从失业到再就业过渡期间,而不是毫无依据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指即在法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通过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助,就能够保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提高其弱势地位,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2.2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2.2.1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争议
在我国,对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但最终形成了五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是劳动贡献补偿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和成果,所给予的肯定及相应的物质补偿。从一方面来说,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时,一般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工资和福利等内容。倘若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就会损害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使得劳动者陷于失去工作和预期利益的困境中。因此,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方面的考虑,为了支撑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这段时间生活状况,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程度上的经济补偿。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经济补偿金是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相关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其数额是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相关的,即如果劳动者工作的年限越长,那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就越多。
第二种学说是法定违约金说。这一学说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将经济补偿金界定为用人单位违约时所给付的违约金。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也是国家为了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强行干预的结果,是用人单位在违背其相应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这一角度来看,经济补偿金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律补救措施,当用人单位仅单方解除合同时,根据用人单位违约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当然,这一学说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即仅限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应范围还包括合同期限届满等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此学说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大大地缩小了,不太切合实际情况。
第三种是社会保障说。这一学说不同于劳动贡献补偿说和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一种社会保障金,是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考量,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于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以文持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台湾学者林更盛指出:“对于资遣费之意涵,亦有论者强调资遣费一方面作为劳工对雇主长期忠诚的对价,另一方面作为辅助其渡过寻职期间的经济生活。”[ ]基于这种情况出发,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失业期间起到了社会保障的功能,能够保障劳动者行使自己合法的权益,也是社会立法进步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四种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该学说又被称为法定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帮助,也是国家所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即“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者法定化”。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基本上也是采用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学说有一定不合理的地方,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强制的法定义务,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会将用人单位的利益置于不利的境地,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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