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种是社会责任说。这一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也就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以文持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生活。倘若企业本身处于困境中,就不应强制其承担过重的社会责任,而这一点恰恰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要求存在着矛盾,因此这一学说不符合我国的现状。
2.2.2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性质的定位
上面所述的五种学说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也有相应的局限性,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能被很好地表现出来。从我国社会的实际生活状况来看,虽然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基本上采用的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但是存在着一定不合理的地方,所以仅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这一学说不太恰当。
经济补偿金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我国劳动法上特有的经济补偿形式,因此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定位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这也是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同于资遣费或遣散费的原因,因为各地制度所实施的背景并不相同,所以存在这些差异之处。因此,在基于过去实践所得的可取之处的同时,也需吸取其他国家所实施的有益的经验,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来定位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首先,基于保障劳动者稳定工作的需要和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这两方面的考量,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寻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需要由一方付出一定的代价来弥补另一方。因而在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就是法律规定给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其次,为了考虑到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在定位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时,还需要考虑各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若用人单位因经营问题而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则需要给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以文持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过错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就具有离职补贴的性质,这也是用人单位用来降低经营风险的一种社会性对价。从这两个方面来说,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一种平衡不同利益需求的产物,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要是根据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贡献来计算具体数额,但是这种计算标准使得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更加难以定位,因此为了在不同的情形下界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需要将其当作一种新类型来看待,而不能单单归为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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