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但过于简略,虽然后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仍不统一,理论界对其相关问题的争论也从未停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缘由是为抑制恶意诉讼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但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适格的原告范围过窄,导致此制度在运用过程中不能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权利,进而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救济性的诉讼,所以它不可避免的会动摇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是否建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来替代此制度也值得探讨。笔者将从立法缘由、原告适格与既判力等三方面入手,对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90283
Abstract Our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changed in2012, added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 but it is too simple, although later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ere detailed, practical application standards are still not unified, and the controversy about it has never stopped。 The legislative reason of the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 is to suppress the malicious litigation and protect third procedural rights, but from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provisions can be seen, the scope of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is too narrow, the system is not in the process of applying the good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third persons, and can not achieve the purpose of legislation。 The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 belongs to a kind of relief procedure, so it will inevitably shake the original judgment of res judicata, therefore, whethe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 judicata principle to replace this system is also worth exploring。I will from three aspects to discuss the remarkably problem of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 the legislative reasons, the plaintiff eligibility and validity of judgment 。
毕业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既判力
Keyword: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plaintiff;res judicata
目 录
引言 5
一、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缘由 5
(一)规制恶意诉讼、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需要 6
(二)程序保障的要求 7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7
(一)规制恶意诉讼背景下源Q于W优E尔A论S文R网wwW.yOueRw.com 原文+QQ75201,8766 对适格原告范围的扩张 8
1。扩大到受裁判效力影响的第三人 8
2。扩大到因归责于自己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9
(二)适格原告应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需要保护的人 9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及其既判力 9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合理范围 10
1。调解书 10
2。裁定 10
3。仲裁裁决书 10
(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应否确立 10
(三)既判力动摇的影响 11
(四)与再审之诉的区分 13
小结 13
引言
法律是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来自优Y尔L论W文Q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以经济为基础,每一部法律的颁布或者每个法条的修订背后都是社会的变化。从民族精神论的角度来讲,法律是扎根在民族历史中的,而不是立法者脱离实际制定的。201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弥补了之前适用和规定上的不足,使之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其中增设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即《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但法条中并没有体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管辖等问题,后来在2014年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对其被告、管辖以及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一些有争议的和法律规定空缺的地方做了解释,使之能更好地进行实际运用并有权威的依据,可谓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加地完善了。但是,尽管有了详尽的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争议却并未停止,原因主要在于尚有一些规定不符合实际以及运用起来背离了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比如其关于适格原告范围问题、裁判效力问题、独立于案外第三人再审制度设置是否必要问题。那么,如何对此制度进行完善呢?或许可以借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较为完善的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首先,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设置此制度的时间较早,其本身就是来源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早在1806年就建立了完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增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因此运用起来是比我国的制度更成熟的。其次,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详尽,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适格原告为“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和法国“应当是与要求撤销的判决存在利益的人”的规定相同,而我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明显适格原告的范围需要扩大。法律未能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可能会令人感到失望和愤怒。 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还需更进一步,有很多地方需要按照国情进一步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制度的规定。不仅是对法律的完善,也是为了使之能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所用,为真正保障第三人的权利而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