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对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为:1。合同未生效;2。合同不成立、因不符法定生效要件而无效或撤销。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属注意义务,是在合同双方磋商签订合同中,依托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
2。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一定损失。如果是由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是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
3。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过错,该要件就成立。
4。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行为为缔约过失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了相对人受到一定损失。
如果在当事人在该期间造成的损害不符合这些特点,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又称为对信赖利益的损害,此时的当事人尚处于合同的协商和订立阶段,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提出和发展论文网
德国法学家耶林最先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距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耶林于1861年在《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文中提到:“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需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成立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将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者, 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在文中第一次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并从缔约过失的视角探讨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同时将罗马法的个例予以扩张,从而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进而拉开了各国法学界借鉴、研究、形成乃至发展先合同义务理论的序幕。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借鉴。例如法国虽然一直没有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纳入民法典中,在遇到此类情形时一般仍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原则处理,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适用。德国虽然在立法上并未将其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但对常见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此外,希腊在立法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并就某些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判例法为主,没有系统的统一法典的特性。因此,虽然对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采纳依旧是有限的。
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