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思考

针对被告律师所提出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几起案件所指控的事实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此被告律师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有错。但是这也折射出来一个问题,即“原就被”原则在电商平台领域的缺陷。

在电商平台领域中,通常原告会将电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诉讼所指向的真正被告都是销售产品的侵权者。简单运用“原就被”原则处理电商平台的侵权问题时,如果销售产品的涉嫌侵权人,在多个平台销售自己的产品,就会面临本案中所遇到的困境。

本案中,从当事人看这四个案件中原告都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被告表面看似不同,但原告所实际指向的被告是一致的,都是指向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夏六丽为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注册账号的员工,该店铺的实际经营及负责者实际上为浙江小也科技有限公司,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小也官方旗舰店”实际经营者和负责者也是浙江小也有限公司,否则也不会使用“小也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

从事实和理由看,在该四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都是一致的。

被告通过“原就被”原则于北京、杭州、上海、深圳四地提起侵权诉讼,其实际指向的被告是一致的,都是指向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样的做法,不论原告的真实目的如何,都有使得被告疲于奔波,增加了诉讼成本的不良影响,这与“原就被”原则保护被告的初衷不符,也不符合管辖权的两便原则。论文网

本案的管辖权之争,只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下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归属的一例。在实践中还很多其他情况,因此需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归纳分析,以做出进一步的探讨,完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下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归属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司法实践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目前互联网管辖权规则并未在立法明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根据自身对法条的理解来行使管辖权。以淘宝公司为共同被告为例,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公司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权

这种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告以淘宝公司和涉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提起诉讼。此情况下,虽然涉嫌侵权人其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住所地均不在浙江杭州,且原告的诉请主要系针对涉嫌侵权人。但这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浙江省高院对此作出的裁定普遍认为原告主张淘宝公司与涉嫌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对淘宝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请,而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针对此情况,笔者认为原告将淘宝公司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圈定管辖权,一方面北京、深圳、上海、浙江杭州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公司所在地经济发达,有丰富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经验,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使案件利益与法院利益脱钩,防止地方保护的产生。但是由此确定的管辖权与争议案件没有太多实质联系,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不仅增加了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益,而且不利于审判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对诉讼结果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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