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的此种观点在当时的影响力十分巨大,笔者承认其逻辑的缜密,但我们仅认可其理论中关于否认行为人持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具有可罚性的观点,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该观点的局限,认定犯罪不是必须要求行为人持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当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或者仅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下,若实施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一样可以认定犯罪。

2。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矛盾的解决文献综述

在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基础上,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与责任原则二者的矛盾该怎样解决。责任原则的切入点在于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那个节点,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若无能力则不需承担责任。对于该矛盾的解决,各国刑法学者提出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典型的包括间接正犯说,最终意思决定说,行为时决定说等等。在此并不一一赘述,仅谈谈笔者的看法。

原因自由行为实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集合,二者行为是有先后关系且联系十分密切,我们绝不能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单独化,我们应该合并考虑。在原因行为发生以前,行为人有理由且应当知道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将实施不被刑法允许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控制自己免于陷入该精神障碍,而是积极的实现原因行为,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所描述的故意是双重故意,即原因行为的故意与结果行为的故意。 

基于此前提,我们可以得出当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时主观上均存在罪过,换句话说,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两行为的集合,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对此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用酒后肇事为例,可以说结果行为,即驾车撞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其原因行为,即喝酒的行为也具有法益侵犯性吗?我们承认喝酒是日常生活中很普通的一件事,且为法律所允许,但是提问者忽略了最关键的一点,但饮酒者在喝酒时知道且应当知道进入醉酒状态后会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的前提下,仍然放纵自己的饮酒行为,此时先行为就是具有法益侵犯性的。

当我们在研究结果行为的过程中,忽略了原因行为的因素,确实行为人此时不具有责任能力,按责任原则的理论,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但是这样得出的结论并不科学,并不严谨。原因行为可谓是结果行为的基础,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一定是密不可分的,在评价原因自由行为时,一定要把两行为同时评价,同时讨论,切勿离开原因行为研究结果行为。先前就是因为大量的刑法学者将二者完全分割,才得出了荒谬的结论。

所有的研究都是为了解决问题,我们在面对现实生活中遇到自陷精神障碍状态导致犯罪的行为,将如何解决,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给了我们答案,使我们寻得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我们应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看作一个集合,即为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犯急迫可能性并且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且无违法阻却事由。而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应当具有可罚性,且与责任原则并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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