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书在通过机关批准后,作出签发决定时,便产生了为期三个月的有效期限。但我国的法律还针对复杂和疑难案件通过了特殊的规定内容。

三.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概念不清

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技术侦查作为新的章节写入《刑诉法》,但其对技术侦查的规定十分模糊,并没有完全具体规定技术侦查的概念和种类,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当做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真正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真正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都无法判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定会在具体实践中出现混乱。这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实行,不利于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有必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种类作出界定,以便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与控制,促使实践中的技术侦查措施按照立法的目的运行。

(二)适用范围、条件不合理

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社会危害性严重、侦破难度大、取证困难的案件。一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二是一般犯罪的恶劣情况,特点是侦查线索不大、社会影响重大。但只是采取这种标准并不科学,不是只这类的犯罪案件的难以侦破,抢劫、杀人、强奸等特殊情形的一般犯罪活动也必须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此外,新刑诉法关于适用条件的规定宽松。新刑诉法规定的关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太过主观。

(三) 关于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定不科学论文网

根据新刑诉法第 152 条规定可以知道,庭审质证具有两个特性: 一个是限缩质证原则,在进行质证的时候不对涉密信息公开展示; 另一个是庭外核实程序。缺陷是: 1。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材料在质证过程中不具有庭外核实的必要性。由此公开后对侦查人员人身安全并没有很大的威胁。为了防止泄露信息,保密证据材料,可以通过处理文件的方式。2。。新刑诉法有关限缩质证、庭外审核的条文内容规定太过简单,被侦查的对象不能行使监督权。对被告人的知悉权、质询权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审查证据材料受到影响,无法保障证据的合法合理。

(四)程序设置过于简单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技术侦查程序的规定十分笼统,不具有操作性。虽然《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考虑,但仅仅是简单的一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到底怎样的标准方可谓之严格,“手续”的具体程序是怎样的,而且批准是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还是报法院乃至检察院批准,这些必须要规定的内容都没有在刑诉法中得以体现,这就导致了程序实质的缺失,使技术侦查在程序上有很大的任意性,很难在实践中实现其“严格”的要求,尽管根据《程序规定》可知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一般由为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实践中在没有外部监督的前提下,这种内部审批很难做到严格。

(五)权利救济缺陷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秘密性和侵犯性特定,以及监督的不足,技术侦查措施极易损害侦查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但是我国对这方面的权利救济并没有合理的提供相关法律规定。这是法律的空白阶段。

四、完善有关技术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 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种类

采用明确化的技术侦查概念。技术侦查的高度应用后,新刑诉法拿出特地的一章节对其进行规定。刑诉法只对具有秘密性的专门技术手段加以严格具体的划分规定,并作到合理控制其在实践中具体种类的划分,主要通过例举法对其具体划分原则加以确认。以此防止侦查机关将某技术手段随意应用在侦查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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