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的两年时间里,全国范围内法院审理的涉及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案件近200件,剔除掉批量案件和重复案件后,剩下有效样本91份,其中,不予审查68份,予以审查23份。在上述予以审查的23份案件中,制定机关不是诉讼被告的有18件,是诉讼被告的有5件。仅有一例案件在审理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通过书面说明方式发表了合法性的意见。审查程序多由法院自给自足、书面审查,当事人较少进行针对性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较为笼统。有时为了调查事实,法院不得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但却面临着原告对此提出的中立性质疑 来自优I尔Y论S文C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商标局的案件是自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首例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在此之前,商标局依据本机关《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第四条:“商标申请一个月视为一天”,对华源公司作出了同月申请视为一天的具体行政行为。华源公司状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并同时提出对商标局所制定的《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
一、新《行政诉讼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及审查方式
规范性文件,有的地方也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实,二者在概念上是互通的,可以相互使用,本文提到的规范性文件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约束力的一系列决定、命令和措施,针对的不是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情。而行政机关对特定人、特定事所作出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由于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从广义上讲,规范性文件除上述命令、决定和措施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等法律类文件。
新的《行政诉讼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方式主要体现在第53条上, 该条提到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撕开了司法审查的一个小口子。对于法院审查结果的处理,第64条做了规定, 该条文具体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方式,但是该规定仅仅局限于对规范性文件的结果处理上,并没有对法院司法审查的过程做出具体规定。
例如: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应该有哪些主体参加?制定主体是否需要参加到法庭诉讼过程中?如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参与到法庭诉讼中,该制定机关的法律地位又是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目前新的《行政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参与主体:
1、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整个案件的原告,也是案件审理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行政相对人才有资格对法院提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要求,因此,在法院对文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必须参加法庭诉讼的。
2、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
行政机关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同时该机关也是将行政相对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连接的桥梁。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审查结果直接影响到该文件能否能成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同时也关系到该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法院经审查,若认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则行政行为有效,若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则行政行为无法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因此,在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也应当参与到整个司法审查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