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层面:法律上,借名协议属于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的民事活动,且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任何强制性规定,从“法无禁止既可为”的角度来说,其效力应得到认可。国家政策上,地方购房政策中只是对部分人是否能拥有资格做出限制,但并对这些房屋的转让并未明确绝对禁止。拥有购房资格的出名人在缴纳规定的税费之后对房屋就有处分交易的权力。也就是说政策只是规定了不能直接从房地产商处直接购买政策保障房,因他人转卖而取得政策保障房是可以的。从这个方面讲,“借名”协议也未违反国家相关购房政策。文献综述
上文得出借名人和出名人直接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房而签订的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或政策规定,那它是否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
出名人本身享有购房资格,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可以看成是享有购房资格的出名人购房之后又和借名人进行的交易,因此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说。对于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本文认为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出名人在签订先前协议时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意图,而借名人除了该房屋之外并无其他住房,且借名人购买此住房用于自住而非用于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借名法律关系便不能认定存在不法目的,其产生的效果与政策、法规的目的也一致。且依据我国的房管政策,借名人与出名人进行交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需要交纳一定的税费,政府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收回一些对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补贴,此时国家、集体利益并未受到侵犯。如果借名人在签订先前协议时存在进行投资等不法交易的目的,他的这种预备行为必然会扰乱国家对政策保障房市场的监管秩序,损害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获得容身之所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国家建设政策保障房的初衷,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借名”协议侵害了广大具有购房资格的人、真正有住房需求的人的住房,此时,应该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