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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其完善(4)
虽然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具体规定执行中检察权如何行使,但是肯定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活动的限制已经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了。
(三)全面监督中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主体的关系
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即意着检察权已经渗入到法院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的的每个角落之中。检察机关的职责相比以前而言显得要沉重的多,对于职责的加重,则要求检察机关妥善处理好与参与各个程序中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
如果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结构做制度性分析,我们将发现从诉讼主体角度出发,法院处于裁判地位,要保持中立,双方当事人是纠纷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以及要承担对应的诉讼义务,是以等腰三角形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诉讼框架的底端的两个底点,而法院处于顶端,他需要在裁判中保持自己中立的角色。此时检察院是等腰三角形的切割机,他需要处理好与他们之间距离,保持三角形的稳定,即诉讼的安定、公正,这就需要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
而如何保持公正,就要仔细研究他们之间的关系,这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1.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
对于法院而言要求做到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即要求法院在对纠纷进行审判时,不受任何机关干涉。而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角色而渗入法院审判,此是否违背了审判权独立原则?有些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监督者的身份出现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违背的,因为从审判独立的内涵而言,法院不受任何干涉。但是若从权力制衡的角度出发,我们很容易发现这种观点根本站不住脚。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因此任何权力都需要被监督。现在学界内的主流观点是“相对审判权”。从这种观点的理论出发(1)承认审判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不能随意的干涉。(2)除此以外,还需要承认检察院有权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但是检察院的监督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它否认那种认为只要法院内部拥有完善的审判体系就可以保证公正审判的言论,毕竟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法院人员的素质层次不齐,不能只靠完善法院内部监督体制来确保审判的廉洁性,毕竟“自家人难揭自家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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